关于《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

24.11.2014  11:31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陈乙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2014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月16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内司工委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4月中旬,在省内开展调研,听取了福州、厦门、泉州3个设区市的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和司法鉴定机构、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司法鉴定人员、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4月下旬,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座谈会,听取了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律协等单位的意见。

在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内司工委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决定施行近9年来,司法鉴定工作迅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决定内容比较原则,有些问题的解决无法找到法律依据,需要地方性法规对决定进行细化,以应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

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如何按照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司法鉴定工作,也是当前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我省的司法鉴定业务不断拓展,鉴定案件不断增多,更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使这一项工作更加规范。同时,我省在司法鉴定管理实践中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和管理制度,也有必要将这些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对象

本条例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从事服务性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而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在部门直接管理和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为了更加明确这一立法旨意,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作为附则,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和公布名册。备案登记的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关于证件延续申请的时限问题

根据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证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从申请人提交材料到司法行政部门颁发证件,最长的时限为五十日。而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这一规定的三十日与第九条规定的五十日期限相矛盾,会造成申请人在申请期间无证经营的空档期。因此,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布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五十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三)关于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的问题

草案第二十条对司法鉴定援助作了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简单,内容不周全。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援助可直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依照《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四)关于明示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问题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大部分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写明鉴定所依据或援引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等技术性规范,使得司法鉴定书分析不透、说理不明,容易引起纷争,也不利于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调研中,有关部门和法官、律师等实务界人士要求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鉴定意见书上注明”。

(五)关于司法鉴定终止的问题

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司法鉴定终止作了规定,但有些规定不够严密,容易产生歧义,有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修改完善。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鉴定材料正常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将第二款修改为:“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或者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六)关于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司法机关同意,可以重新委托鉴定。但是,这一款没有规定,如若司法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复议或者享有其他救济方法和渠道。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要予以充分保护,因此,需要对司法机关行使重新鉴定许可权予以适当限制。同时,草案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指代不够明确,建议将其改为“办理案件的机关”。所以,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并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要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七)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通报的问题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都依法承担相关案件的侦查和办理工作,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均会涉及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问题,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情况应当向这些机关通报。据此,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八)关于附则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的情形,但语言表达过于繁复,容易产生歧义。为此,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诉讼外的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作为草案第四十七条。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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