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4.11.2014  11:31

福建省司法厅厅长陈义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立法必要性

司法鉴定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活动。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结果,关系到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困扰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有的鉴定机构资质不高,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二是鉴定人员之间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有的甚至受利益驱动,故意迎合委托人的鉴定要求;三是有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技术和鉴定能力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收费、时限、文书出具等方面随意性大;四是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一个案件可能出现多份司法鉴定意见,各个结论之间互相矛盾,各执一词。而与上述问题相对应的是,目前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充分,执业监管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以来,我省的司法鉴定工作迅猛发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大量增加,目前全省共有鉴定机构94家,执业鉴定人1200多人;鉴定业务范围日益扩大,鉴定案件日益增多,近几年每年鉴定案件量达8万件,且有递增趋势。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社会对司法鉴定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当前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加强鉴定管理,规范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以保障司法公正对鉴定工作的要求。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草案)》的法律依据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但是,三大诉讼法不涉及鉴定工作本身的管理问题。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决定》,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

2008年1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规定:“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体制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经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省级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免费备案登记”,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具体公告范围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确定)”。“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公告后,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非营业性的司法鉴定服务”。《条例(草案)》以《决定》为基本法律依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加强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央政法委的文件虽然不是法律,但它对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导向性作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有明确的约束力,因此在涉及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问题上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二)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问题

1关于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问题。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另一类是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于《条例(草案)》主要规范的对象是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同时,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具体登记程序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同时还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予以注销登记的几种情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职责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义务问题。为了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加强职业责任感,增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纪律约束,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诚信度和公信力,《条例(草案)》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将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责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避免出现多套名册的现象,依照国家法律,《条例(草案)》规定,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十一条)。同时,为避免和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条例(草案)》规定,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司法机关同意,并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当事人未经司法机关同意并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私自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三十一条)。

2关于司法鉴定的受理。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条例(草案)》细化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各个环节,包括对受理的时限、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不予受理的情形、终止鉴定情形、补充鉴定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四)关于司法鉴定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

1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工作管理职责。根据现实行政管理需要,目前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基本都设立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第七条)。

2从目前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出发,《条例(草案)》对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包括年度考核制度(第三十五条)、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制度(第三十七条);同时还规定了和人民法院的信息通报制度(第三十八条),以及对投诉的处理(第三十九条)。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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