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一名男子“被精神病” 医生为完成指标造假
此前,福清市一名“被精神病”男子陈某某将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乡村医生陈某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陈某刚承担连带责任。
福清法院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福清市城头镇南冲村卫生所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今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应分别在东南快报等5家报社刊登致歉声明,并与陈某刚共同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南冲村卫生所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认为,陈某某健康档案被错列为精神分裂症是陈某刚实施的,卫生院并未作出任何损害陈某某名誉权的行为;且卫生院所管理的健康档案资料按照查询规定除本人或法定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错误的健康档案并没有外流或传播;再者陈某某健康档案虽被错列为精神分裂症,但并未对他本人造成严重后果,卫生院配合陈某某查询健康档案,并撤销了陈某某错误的健康档案,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更正信息,对相关人员和陈某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成陈某刚赔礼道歉,已积极予以消除影响,故不应支持陈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陈某刚也认为自己已于2015年8月13、14日分别在5家报上登报道歉,也当面向陈某某赔礼道歉,得到陈某某及其家人的口头谅解;他也积极恢复陈某某的名誉,并未对陈某某造成实际损失,因此陈某某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为了完成上级任务指标,不知道档案要上传至全国精神病网以及上报到公安局并录入系统,以为档案只是供镇卫生院内部统计使用,对陈某某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也没有骗取国家公共卫生补贴款;镇卫生院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请求由城头镇卫生院承担9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城头镇南冲村卫生所承担其余民事赔偿责任。
福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安分局一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时发现自己在公安网内被登记为精神分裂症病患者。他随即返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一步了解事情原委,后在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查询到居民健康档案。据记载,陈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最早是在1995年12月10日初次发病,属于重型精神病患者;陈某某的上述症状在2003年2月14日已经过省级治疗精神病权威机构福州精神病院确诊;在2011年4月9日对此也签字同意;他的胞兄被指定为监护人。建立这些健康档案情况的确认人均出自陈某某的同村村医陈某刚,档案中还体现出陈某刚每年都对“精神病患者”陈某某进行随访跟踪检查。陈某某认为上述记载都是虚假的,其与兄长从未在档案上签过字,也未去过福州精神病院。当地派出所民警随即向陈某刚核实,其最终承认居民健康档案上的记载不实。
2015年5月1日,陈某某通过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请求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追究被告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陈某刚的法律责任,接到回复称原告“被精神病”是陈某刚捏造居民健康信息所致,全国精神疾病网和公安网已分别在2015年4月10日和15日撤销陈某某“被精神病”的记录。对于陈某刚的行为,已责令其赔礼道歉、深刻检讨并扣除公共卫生经费。
2015年5月11日,陈某某就此事与陈某刚通话并录音,陈某刚承认作假,这些档案2005年起才建立,为了完成卫生系统指标,随便将原告列为精神病人。2015年6月26日,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院长和2名副院长予以行政警告处罚,责令城头镇卫生院辞退公共卫生档案管理员,暂扣陈某刚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责令其停止执业。2015年6月,陈某某联系多家媒体采访,随后媒体以“福清男子被精神病20年”等为题曝光。2015年7月24日,由陈某刚和城头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南冲村委会相关人员召开道歉会,并在2015年8月13日的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福州晚报、福清侨乡报、8月14日的福州日报上作出致歉声明。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要求被告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陈某刚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被精神病”的资料只在精神疾病网、公安网内部使用,仅为小范围内知晓,但他急于维权主动对外透露并要求记者采访,以致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并造成此时在社会上传播,无形中扩大了对自己的负面影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分别在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福州日报、福州晚报、福清侨乡报5家报社刊登向陈某某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负担;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陈某刚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福清市城头镇南冲村卫生所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执结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刚身为专业医务人员,在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利用其在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起编造原告陈某某自1995年系重型精神疾病患者,并继续编造其在近三年来对原告的随访服务记录表,且经过陈某刚编造的居民健康资料信息亦上传到国家精神病网、公安网,作为有关部门管控参考依据。这两个网络虽属于内部局域网络,但影响到能看到精神疾病网、公安网并认识陈某某的相关人对陈某某的公正评价,也影响到陈某某在单位以及社会上的综合评价,给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陈某某的名誉权,并给陈某某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精神压力及损害,陈某刚应依法赔偿陈某某的精神损失,福清市城头镇卫生院对陈某刚编造的居民健康档案,没有尽到注意谨慎审核义务,以致将不真实的居民健康档案上报到国家的精神疾病网,应对陈某刚的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记者 何海铭 通讯员 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