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4.11.2014  11:31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兰万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5月21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对进一步规范和提升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内司工委、省司法厅等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召开了有部分熟悉司法鉴定工作的律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参加的座谈会;有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省法院、省检察院及省直与福州市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赴莆田市进行立法调研,就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程序设计与法律责任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委员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当地司法鉴定机构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1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司法鉴定种类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司法部和最高法、最高检没有确定相应的鉴定事项,使得实践中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大类鉴定外的其他诉讼需要的鉴定事项如会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等,由于没有被纳入登记管理范畴,导致管理无据、各行其是。目前有十多个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均已将这些鉴定事项纳入登记管理范畴。为此,建议参照外省规定,将草案第三条“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修改为“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二、关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申请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根据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需要延续的,按照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从申请人提交材料到办结,需要的最长时限为五十日,而该条同时又规定“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两个时限存在矛盾,将造成申请人在申请期间无证经营的空档期。为此,建议将该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修改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三、关于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司法鉴定人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很有必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且草案第四十二条已经规定了不参加教育培训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八项。

四、关于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由司法鉴定机构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的规定不妥,应当由国家予以保障。鉴于国家和我省已出台相关规定,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援助可参照执行。为此,建议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参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司法机关”指代不够明确。同时,该条授予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同意权,条例应当对该权力加以限制。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司法机关”统一修改为“办案机关”,并在第二款增加规定:“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通报问题

内司工委初审意见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问题。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互相通报的主体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同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一)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规定的罚款金额幅度过大。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金额幅度统一修改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二)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司法鉴定费往往较低,规定“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能会比没有违法所得受到的罚款更少,且实践中具体违法所得也很难计算。为此,建议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将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统一先罚款,再对有违法所得的进行没收。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均有罚款权,情节严重的只能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停业,可能导致实践中省、市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同一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由谁执法认定不一。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的处罚主体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对虚假鉴定进行处罚的规定。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负责人本身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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