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检察院对法院错误调解提出再审建议促改判

22.09.2014  19:54

 

   福建检察院9月22日讯 (林志南  陈羡红)   9月19日,漳州龙海市检察院建议再审的厦门某机电公司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龙海市法院再审后裁定改判。

  2013年10月,厦门某机电公司起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373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余某应偿还原告厦门某机电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373元,被告余某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原告的办公场所)的现有两座钢结构厂房的前期投资折价130700元转让给原告厦门某机电公司,转让后,两座厂房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厦门某机电公司所有,两笔款对抵后,原告厦门某机电公司应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给被告余某14327元。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调解书。

  龙海市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有明显漏洞且违反法律有关规定:1、该调解书确认的“被告余某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的现有两座钢结构厂房的前期投资折价130700元转让给原告厦门某机电科技公司”。然而,这两座钢结构厂房没有进行登记确权,其所有权源不明,主张以物抵债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2、该调解书确认的“两座厂房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厦门某机电公司所有”,其两座厂房的全部所有权应包括两座厂房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但该土地所有权并非被告余某所有,其调解内容明显是错误的。

  龙海市法院采纳了龙海市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判决撤销(2013)龙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