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理事会规程9月实施 要求理事有良好声誉

16.08.2014  16:49

人民网北京8月15日电(申宁 实习生杨晨)近日教育部颁布《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将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规程》的发布,是教育部继发布《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后,围绕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要求,颁布的又一重要规章。

定位民主 承担决策咨询、监督职能

据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介绍,实践中已有一些高校建立了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办学的制度机制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在运行过程中主要存在定位不清、职责不明、运行不规范等问题,在理事产生、运行机制、议事规则等问题上也缺乏具体规定。

该负责人表示,理事会在不同性质的高校中的功能定位有本质差异。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是学校的决策机构;根据《高教法》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公办高校理事会理事会不具有决策职能。但为扩大高校的决策民主,增强社会监督,理事会可以承担相关的决策咨询和监督职能。本次《规程》将公办高校理事会定位为,“高等学校根据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需要,设立的由办学相关方面代表参加,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咨询、协商、议事与监督机构”,作为“高等学校实现决策民主、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重要治理主体和组织形式”。

规程》规定理事会的组成要反映高校办学相关利益主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主要由由四方面代表组成:一是高等学校举办者、政府主管部门、共建单位的代表;二是学校代表,包括学校相关负责人,学术委员会及相关学术组织负责人,以及教师、学生代表;三是社会合作方代表,包括支持学校办学与发展的地方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等;四是支持学校发展的个人代表,包括杰出校友、社会知名人士、国内外知名专家等。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低于21人,各方面代表在理事会所占的比例应当相对均衡。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表示,为保证理事会能够有效配合高校开展相关工作,首先要保证高校在理事会中具有主导权。《规程》规定,学校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可以确定为理事会的当然理事;理事长采取学校提名,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方式产生或者由学校举办者、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此外,理事单位和个人理事由学校指定机构推荐或者相关组织推选。

高校理事不得借职务获得招生等不当利益

规程》明确高校理事、名誉理事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理事会的运行过程中,均不得以参加理事会及相关活动,获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不得借职务便利获得不当利益,包括通过干预、影响高校公平公正地行使管理与服务职能,而可能获得的各项利益,特别是在招生、学位授予等方面获得的不当利益。同时,理事会要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教职工、社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理事会正确履行职责。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表示,对于已存在的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等机构,《规程》倡导此类高校使用理事会的名称。高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校的理事会可参照《规程》组建理事会。

据了解,教育部将把高校理事会建设,纳入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和依法治校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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