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交通肇事雇主也应担责
29.05.2015 11:48
本文来源: 法院
2014年2月5日,原告傅某茂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同向前方被告傅某生驾驶的无尾部灯光装置、载物超高、未紧靠路右临时停放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傅某茂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傅某茂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经派出所认定傅某茂、傅某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傅某生受雇于被告某园林实业公司负责蛟洋工业园区范围的垃圾清理工作,根据公司的安排运输生活垃圾,被告傅某生在运输垃圾中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系傅某生自己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园林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案被告傅某生,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傅某生,被告某园林实业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生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园林实业公司系被告傅某生的雇主,雇员傅某生在执行雇主的事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法律上的侵权人应与被告傅某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投保义务人虽然是傅某生,但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某园林公司为法律上的侵权人,所以原告有权主张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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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5.2015 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