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费"仅3项有行政法规依据 部分未上缴财政

24.11.2014  11:55

  北京市某居民的水费单显示,费用中有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两项附加收费。

  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财政部发布)

  ●铁路建设基金

  ●港口建设费

  ●民航发展基金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海南)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水利建设基金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农网还贷资金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基金

  ●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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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费”依据何在?

  多数“附加费”收费依据是“红头文件

  各界对民生资源“附加费”的质疑由来已久。特别是电价中附加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机票中附加的“民航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电影票中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每年全国两会都有代表、委员呼吁取消,还曾引发诉讼。

  收费依据的合法性问题是一大质疑焦点。北京律师王录春就曾向财政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申请遭拒后,去年7月,王录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财政部称“国家秘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

  王录春认为,《立法法》规定,政府性基金属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或者授权国务院作决定。

  上述20多种民生资源“附加费”中,有法律依据的只有“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教育法》收取。水价中的“污水处理费”依《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基金”和电价中的“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依据都是国办文件。

  电价中的其余四项“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以及水价中的“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衍生出“防洪保安资金”的“水利建设基金”等,都跟“民航发展基金”相同,收费依据是财政部、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红头文件”。

  值得关注的是“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财政部标注的政策依据是发布于1964年的“(64)财预王字第380号”。这个实行了近50年仍然有效的文件规定,“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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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费”存何问题?

  透明度差 部分收费未上缴财政

  透明度问题是另一个质疑焦点。

  2009年10月,北京市居民任星辉就三峡建设基金先后向财政部、国务院三峡建委和三峡集团提出信息公开要求、申请行政复议,均无结果。次年,财政部官网公布了三峡基金收支情况。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宋路明去年8月发表的《湖南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小议》一文,也提到了透明公开问题。

  “缺乏必要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执收主体,委托电力公司代收,应当对代收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可这些年疏于监管,有的甚至不知道用电量、征收覆盖面、收入状况,从而导致湖南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应收金额与财政部门实收金额的差额在逐年扩大,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为10813.1万元、13931.1万元、19798.4万元”。

  对于民生资源“附加费”的乱象,受访专家们寄希望于明年起实行的新预算法和准备制定的行政收费法。

  “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施正文表示,财政部作为收费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不合理,“标准应当由人大制定,财政部具体执行,这有利于监督。因此,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项目的收费依据都应该上升到法规层面。同时,应该公开收费项目的构成,在票据上列明收取了哪些‘附加费’,让百姓明白交费。

  刘剑文也认为,“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的‘附加费’,不能‘一棍子打死’,有的确实有收费需求。但是哪些该收,哪些该砍,应该由法律做出调整,不能依据‘红头文件’”。

  他强调,新预算法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依据这一规定,目前所有收费依据为部门规章的“附加费”,都应该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