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法院:小股东诉求知情权八闽第一案庭审纪实

20.08.2014  12:22
  8月18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古田县杉洋村19户村民诉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害小股东知情权案。与以往审理的股权纠纷案不同的是,此案没有诉讼标的,诉求也异常简单——“还我知情权”!

  据悉,这是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后,我省出现的首例小股东诉求知情权案。本报记者与数家媒体的记者一道,目击并旁听了庭审全程。

  债权人变身小股东

  “作为股东,我们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19户村民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李朝营说,“我们于2010年收到的由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颁发的股权证,足以证明我们是该公司的股东。

  据介绍,2006年9月,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弥余、余深宝来到古田县杉洋村,为拟建的闽侯县旺源水电站融资。他们四处介绍说:旺源水电站的投资总额一半向银行贷款,一半向民间融资。令村民们印象深刻的是,两位负责人亲口说出了一句承诺:“民间融资,保证月息达到2%以上!”村民们听到这样的“好消息”后,奔走相告,四处筹借款项。此后的整整两年时间内,数十户村民先后将集资款交到旺源水电站财务处,数额达200多万元。

  当村民们先后将集资款交给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写的项目却由“集资借贷款项”变成了“投资黄埔溪旺源水电站款项”。更让村民们想不到的是,从此之后,这些集资款就打了水漂——无影无踪、无声无息了,更别提那句“2%以上月息”的承诺了。村民们这才惊呼上当,感觉自己掉进了别人精心编织的陷阱。

  2010年10月10日,经过村民们不断交涉,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将这些集资款变成了股金,给每户村民颁发了数额不同的股权证,每一份股权证都载明“出资数额”、“配额”、“投资总额”。而在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中,该电站仅有两大股东,其中李弥余名下占股59.7%,余深宝名下占股40.3%。

  在法庭上,被告律师却不承认村民是股东:“对股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公司档案里查询不到原告的股东身份;而且法人的签字也不好确认,因此也无法确认收款收据、股权证的真实性。

  这样的辩词,令庭上庭下惊愕万分。

  “股权证不都是你们公司发出来的?印章不也是你们公司的吗?证据送达这么久了,怎么还是无法确认?”审判长不禁当庭发出了一系列质问。

  毫无权益的小股东

  “被告公司有无定期将年度经营报表、财务分析等告知原告?

  “被告公司有无定期召开股东会?

  “自被告公司创立起,原告有无参加过股东会?

  “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是否得到过分红?

  ……

  在18日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向被告提出的问题,得到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原来,闽侯县旺源水电站于2008年建成并正式并网发电,拿到股权证的村民们盼望着水电站早日产生效益并给他们分红,但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召集这些小股东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通报过旺源水电站的经营情况,更没有进行过分红。

  村民们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李朝营告诉记者,小股东们分头分批前去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交涉,总是被公司负责人以“电站赚的钱还得还贷款”为由搪塞走了。

  另一位诉讼代表人告诉记者,2014年3月,有人向他们透露了一个惊人的讯息:早在一年前的2013年1月15日,公司的两位负责人李弥余、余深宝就私自与林某春、余某德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余深宝名下原属于小股东们共有的40.3%股权作价3304.6万元尽数转让给林某春、余某德。担任“监证担保方”的正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弥余。于是,村民们被激怒了!

  2014年4月初,李淑敏、李朝营、余小伟、郑海霞等19户村民公推诉讼代表人,向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寄送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通知等。5月,在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置之不理的情况下,19户村民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予以立案,并决定公开开庭审理。19户村民的资本金共136万元,但本次诉讼没有标的,只有一个诉求:还我知情权!

  著名民法学专家、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叶知年闻知村民们的遭遇后,决定免费为他们代理诉讼。

  在法庭上,叶知年出具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已签收的申请书特快专递寄送单、邮件查询单等证据。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叶知年指出,原告想行使法定的查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目,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于2014年4月8日书面申请查账,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查阅。“由于被告公司已经搬到新址,原告往新旧两个地址都寄送了查阅申请书。”他说,多次催问之下,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而且至今没有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

  在法庭上,被告的辩护律师竟然对于收到查阅申请书、原告有知情权等均予以否认:“申请书特快专递上写的寄送地址不是被告的法定住所地,我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收到,我也没有确认过这个地址;如果要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看我们每年的财务报表就行了,没必要再来查阅账目,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目的……

  审判长冷静地纠正道:“寄送特快专递的公司地址是目前网络上可查的新址,法院也曾向这个地点寄过文书。如果连这些基础的证据材料都未核实,还怎么来开庭呢?

  审判长还指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查阅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偷卖股权涉嫌侵占

  “我们辛辛苦苦攒下的146万元血汗钱打了水漂!”李朝营痛诉道,“最令我们不满的,是被告偷偷将股份卖了!

  庭审结束后,李朝营拿着李弥余、余深宝私自与林某春、余某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气愤地说:“他们无权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这样做!

  买了余深宝股权的林某春也在庭下旁听。庭审结束后,林某春一脸无奈地对记者说:“我也是受害人。我是依法购买的股份,没想到扯进了这场官司。购买股份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李弥余、余深宝做过这些事!

  福建师大法学院教授丁兆增分析认为,此案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他分析道:

  第一,原来说好的“集资借贷款项”变成了“投资黄埔溪旺源水电站款项”,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明,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欺诈。村民们因李弥余和余深宝的故意错误陈述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从而做出了并非本意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有证据,村民们可以要求“退股”。

  第二,李弥余和余深宝无权剥夺村民们作为股东的权利,除非各方已签订代持股转让协议等文件,否则,李弥余和余深宝无权把股权只登记在自己名下。

  第三,李弥余和余深宝已涉嫌侵占。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就本案而言,李弥余、余深宝私自与林某春、余某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余深宝名下原属于小股东们共有的40.3%股权作价3304.6万元尽数转让给林某春、余某德。这种转让行为是在股东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后期也无告知村民的意思。很明显,被告已将此财物占为己有。因此,被告偷卖股权的行为已涉嫌侵占。

  究竟19户村民最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报将继续追踪。

              抬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潘抒捷

  在股份制公司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欺凌小股东或其他股东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大股东、公司高管人员独占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而隐瞒公司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等。小股东缺乏对公司的了解,无法作出准确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此宗小股东诉求知情权案的开庭审理,对此类纠纷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警示意义。

  这起案件有两个细节值得玩味:一是集资款变成了投资款,最终改为股金,村民们得到了“股权证”;二是小股东到该公司交涉分红事宜时,屡次被公司负责人以“电站赚的钱还得还贷款”为由搪塞。这里,不妨将两个细节交叉对比:当旺源水电站处于拟建阶段,该公司通过运作把村民的债权人身份转为股东身份,以此避免融资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月息的义务;而当旺源水电站建成并正式并网发电产生效益后,该公司又以偿还贷款应优于分红为由回应小股东的诉求,甚至试图在庭审现场否认村民们的股东身份。如此吊诡反复的身份挪转为哪般?个中隐情,不言自明。

  该公司对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通知等申请置之不理,原因亦不外乎如此。尽管就此认定公司运营存在猫腻还需要明确的证据支撑,但结合其从未召集小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从无通报经营情况、从未进行分红,甚至私自转让股权等一连串事实来看,不免让人怀疑:不公开相关资料以满足小股东的知情权,是否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

  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无论是依据新修订《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还是从各地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会得到维护。需要指出的是,小股东历时数年仍未能行使法定权利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公司却在庄严的法庭上以“地址更新”等理由继续推诿搪塞,维权成本高与违法成本低形成了强烈对比。为了小股东们不再有“知情”的隐忧和诉求,司法实践亟须抬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