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相关负责人:规范收益分配 共享改革成果
日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调节金的概念、征收范围、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有哪些主要内容?对调节金征收管理有哪些具体要求?对此,国土资源部财务司有关负责人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读。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提供制度依据
在回答《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时,国土资源部财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关键环节。《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两部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举措,《暂行办法》对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规定,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提供了制度依据,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利修法的改革成果提供支持。
该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共五章二十四条,包括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规范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的基数、比例;二是明确入市收入和成本核算方式,合理确定土地增值收益;三是规范调节金征收入库程序;四是统筹调节金使用管理;五是明确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义务
对于征收调节金的目的和作用,该负责人认为,《暂行办法》确定,原则上按照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征收一定比例的调节金,主要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征收调节金符合中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央改革精神,要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就必须建立一套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二是确保收益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统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义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责任,按规定应缴纳相关税费。
三是确保改革可持续的需要。成本得到足额补偿是经济活动得以持续的前提。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制定了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办法,但计提基数普遍为入市的总价款,而非增值部分。这次从国家层面出台文件进行明确,符合“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本的界定可以参照国有土地的成本核算方式。
“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核心,一是确定征收基数,《暂行办法》确定了原则上按照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二是确定征收比例,《暂行办法》规定调节金征收比例为20%~50%。”
关于《暂行办法》对调节金征收的具体规定,该负责人解释说:“为鼓励试点地区结合实际大胆探索,《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调节金征收比例为20%~50%这一区间,但具体征收比例,由试点县综合考虑土地增值收益情况,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该负责人进一步说明,“此外,《暂行办法》规定,在契税暂无法覆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的过渡时期,除征收与土地增值收益相对应的调节金外,须再按成交价款的3%~5%征收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具体比例由试点县参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契税适用税率确定。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由土地受让方缴纳。”
调节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针对调节金如何使用、如何保证足额缴纳,该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规定,调节金全额上缴试点县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试点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暂行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该负责人进一步阐述:“为确保调节金足额及时上缴,《暂行办法》规定,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对于群众最为关心的土地增值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该负责人强调:“《暂行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另外,该负责人阐明:《暂行办法》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种情形包括: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隐瞒、透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