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费用负担亟待价值重塑

26.05.2016  09:48

      在一定程度上,诉讼费标准高低都是小事,价值导向问题解决不好,模糊了法律的规则乃至影响实体法律的良好实施,这才是大问题
      前不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备受瞩目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修订工作被列入其中,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需要修订的预备项目。无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下,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费用交纳制度,的确应该审时度势地加以修订,以适应快速变化发展的诉讼制度变革。以行政诉讼为例,理论和实务界以及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问题,大多集中于现行行政诉讼费标准(一般案件50元)上,比如,诉讼费用是高了还是低了,应该定得高一点还是低一点,打官司是需要高成本还是低成本等等。这些问题固然重要,但笔者作为一名一线司法工作人员,感觉到在诉讼费用规则设计的背后,还要做好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价值重塑。在一定程度上,诉讼费标准高低都是小事,价值导向问题解决不好,模糊了法律的规则乃至影响实体法律的良好实施,这才是大问题。
  按照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行政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行政案件(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除外)一般缴纳诉讼费50元,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些规定出发点无疑是好的,有利于降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成本,公民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大为增加。这些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持续大幅上升就是最好的证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来的实践,也反映出该项制度设计不仅仅存在备受热议的50元费用标准高低问题,还存在一些与建设法治国家和实现社会良善治理目标背道而驰的价值矛盾,亟待在修订时予以重视。
  比如,我们加大解决当事人诉权保护力度,鼓励通过法律方式和救济渠道解决问题,同时也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理性表达诉求。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有许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符合起诉条件下提起行政诉讼,让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获得说法。而不论谁胜谁败,案件都要收取诉讼费用。但也有当事人利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门槛较低的机会,不当行使诉权乃至滥用诉权,这些案件往往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即使登记立案后进入审理程序,也会被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预收的诉讼费用需要退还当事人。这就造成了一个矛盾,符合起诉条件、有真实的行政争议需要解决的当事人有诉讼成本,不符合起诉条件乃至滥用诉权、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当事人却无需支付诉讼成本。这一机制是鼓励当事人理性还是鼓励当事人不理性?可能需要打个问号。
  此外,还有对行政程序中不诚信当事人的制裁问题。建设诚实守信的社会是我们的目标。现行诉讼法对诉讼程序中的不诚信行为给出了规制的方式和手段,但对于诉讼程序中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诚信行为,不仅缺乏刚性的规制手段,而且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则,不诚信的一方往往因为胜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笔者翻阅新法实施一年来婚姻登记类案件,有十余起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补办结婚证行为的案例,无一例外不是因为当事人自己在行政程序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的,反过来又以婚姻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为由起诉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违法,尽管法院认定民政部门在行政行为中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违法责任,但不符合事实的登记行为无疑会被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并且无责的民政部门还需要承担诉讼费。这种相对人不诚信、有过错却没有成本或不利后果,行政机关正常履行职责、无责任却需承担“名利双失”后果的规则和做法,无论如何都是不符合社会良善治理目标的。
  当然,任何法律制度在实施中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事关司法制度功能和群众切身利益的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不例外。无论如何,降低当事人救济门槛、方便当事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规制是重要的,而通过诉讼费用交纳规则的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良善治理的司法效果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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