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法院:鱼塘未设警示致人溺亡 法官当庭调解获得赔偿

08.07.2014  12:04
  修建水坝,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六旬老人溺水死亡。6月25日,连城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失足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官耐心的调解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某赔偿原告郑某亲属5万元。

   2013年12月15日,华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村河流、小溪。协议签订后,华某将河流拦截、围堵,建了一座河坝用于养殖渔业,使原本水深不到1米的河流,变成了一个深近4米的鱼塘,且华某未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

  2014年4月某晚,郑某到河坝上洗东西时不慎掉入坝中溺亡,事发后其家属认为,郑某的死亡是因为华某随意将河流拦坝增加了危险性,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华某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6余万元。

  法院认为,华某作为河坝的承包经营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因经营需要将河流拦坝增加了危险性,且未在河坝周围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其行为与受害人郑某死亡的损害事实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华某应对郑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到河坝上洗东西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为此,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将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耐心细致的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解析,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华某赔偿郑某亲属5万元,至此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