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补偿
经济补偿金制度,是我国《劳动法》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稳定劳资关系的一项基准制度。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但并非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很多人并不知道经济补偿金为何物,那么今天这个案例很值得一看。
近日,上杭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该类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班节奏难适应 员工希望换岗位
2013年6月7日,小罗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接受公司安排到铜业公司从事质检岗位工作。
可是上班一段时间后,小罗觉得很不适应,因为在流水线上,自己时刻紧绷着神经,查看成品的质量讲究“眼疾手快”。经过培训的小罗感觉跟不上趟,好几次检查合格的产品都被复查出存在瑕疵,每次都得按照规定扣除一定的绩效。同时,劳务公司根据企业订单需要,经常组织加班,如此强度的工作,让他感觉干不下去了。
上了两个月班后,小罗向铜业公司申请停工一段时间。“我想找个轻松点的活,能不能安排一下?”小罗找到劳务公司提出要换工作。“你这样是不行的,合同上规定的时间都没到,这是毁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你自己想清楚了。但我们可以找公司商量一下,帮你换一个稍微轻松点的环节。”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劝导他说。看着在家的小罗,家里人也劝他有工作做,总比待在家里好。
抱怨工作强度大 离职后索要补偿
2013年10月,小罗和铜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不变,重新计算一年的劳动期限。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和熟练,小罗一做就做到了2015年,其间都在铜业公司质检部上班,从事取样、制样和质检工作。
小罗刚上岗的第一年,劳务公司按基本工资1050元(2015年度按基本工资1300元)及其他奖励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并按月发放给小罗工资。
2015年10月,小罗眼看着又要续签新一年的劳动合同了。“真的不能再干下去了,这几年下来,自己实在对这个工作喜欢不起来,动不动就加班加点,还不如早点辞职,做点其他事。”小罗心想。最终,小罗以个人无法适应劳动强度为由向劳务公司申请辞职。劳务公司找他谈过后,最终同意他辞职。之后,小罗继续上到2015年10月19日后离职。
“你们这几年可是组织了不少加班,劳动强度那么大,我是难以忍受才被迫辞职的。可以说你们这是在违法用工,难道你们就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及奖金发放事宜,小罗与劳务公司发生争议。小罗找了相关朋友咨询了赔偿金的问题,认为根据他在该劳务公司工作时间2年5个月计算,共计应补偿10350元。
双方争执不下,小罗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无事实依据 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务公司依法为小罗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劳务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补缴部分,小罗承担劳动者补缴部分,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小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50元。
小罗与劳务公司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劳动者自愿以个人无法适应劳动强度为由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又以劳务公司未为其依法投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属违法用工为由,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依法支付补偿的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上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罗选择以个人无法适应劳动强度为由辞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社会、个人及他人利益。小罗作出该行为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小罗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提起诉讼时又以劳务公司未为其依法投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属违法用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小罗2015年10月辞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小罗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小罗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小罗以无法适应工作强度自愿解除合同,很明显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劳动者只有在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务公司并未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小罗劳动,小罗以工作强度过大无法适应自愿解除合同,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福建长安网 责任编辑:王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