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旅游途中摔伤 旅行社“不作为”被判赔偿

17.11.2014  21:18

中新网盐城11月17日电(唐修军 刘清华)一名老人在参加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时摔倒受伤,事后双方为受伤原因各执一词。17日,江苏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旅游公司是否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是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鉴于老人受伤后旅游公司不作为,遂判决旅游公司赔偿受伤的老人23000元。

2013年11月6日,时年75岁的阜宁县阜城镇老人孙老太参加盐城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云南大理6日游活动。据孙老太陈述,旅游途中,在昆明一宾馆门前等车前往机场时,“由于门前坡较陡,路面较滑,打了个踉趄摔倒受伤”。

老人提供的三名证人证明,孙老太突然摔倒后,因大家急于上汽车,没有来得及采取救护措施,然后到机场用轮椅将她抬上飞机,到盐城机场后又上汽车,到阜宁后由儿子送到医院治疗。

经诊断,孙老太为腰一椎骨折,鉴定构成10级残疾。孙老太产生的医疗费除公费医疗报销外,要求旅行社赔偿33520元。

法庭上,负责此次旅游的导游说,“出事那天早上,团里只剩下最后一个项目,吃过早饭我在与酒店结账时,看见孙老太在门口锻炼身体,后来看见孙老被同行的人扶进来,一头汗水。”据此,旅行社认为,孙老太系自己作运动的原因而受伤,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孙老太摔倒受伤是事实,但此事故无法预见且也无法避免,所以旅行社没有赔偿的义务。旅行社已为老人们购买了旅行意外险,不能追究旅行社的责任。

法庭认为,老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救助和处置措施。孙老太在不慎摔伤后,旅行社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在飞机到达盐城后,仍让孙老太乘坐汽车到阜宁,到达阜宁后也未将孙老太送往医院救治。游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的义务,对孙老太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旅行社为成员购买旅行意外险,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故判决旅游公司赔偿孙老太的损失人民币23000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