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新网北京10月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规定》指出,应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等七方面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规定》第9条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是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了较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对此表示,制定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这是网络的特点,在网络上,以往审理案件当中往往遭遇这样的情形,发帖人,也就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他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甚至有时候觉得应该是你,告了以后,对方说不是我,凭什么说我是我,这是审理这类案件时比较常见的现象。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原告第一很难确定谁是加害人、谁是被告,也就使得他很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需要明确的被告,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所以这个规定的目的是首先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找到谁是被告,能够实施这个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规则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注意义务”,出发点、落脚点都不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某种很高的义务,而是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确定被告,进而展开他的诉讼、维护他的权益。
姚辉指出,司法解释的意思并不是说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不是说我要告谁,我不知道他是谁,我就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说你有技术手段你锁定他是谁,你告诉我他是谁。并不是一概是这样的。这里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也是他的商业道德,要为用户保密。所以这里并不是只要原告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这里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原告必须在诉讼当中提出,人民法院还要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发帖人的个人信息。
姚辉称,即使是法院已经要求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有相应的抗辩理由,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信息已经过了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无法提供为理由作出抗辩,或者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所以我们强调的是技术上可能的情况下,要满足这样的前提。如果确实技术上做不到,无能为力,不能强人为难。
姚辉指出,要注意这条规定当中有一个表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有正当理由他也可以抗辩,应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理解。如果这些都满足的情况下,仍然不提供就要采取民诉法上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