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转租赁使用期间撞死人 车主司机一起担责
福州新闻网12月4日讯(福州晚报记者 吴康乐 通讯员 李克清)以家庭自用车名义购买轿车并投保,随后又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在使用期间轿车发生车祸致使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将保险公司、刘某、袁某诉至法院。近日,长乐法院审理了此案。
袁某在福清市区开设一汽车租赁店,以家庭自用车名义购买了一部小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福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其中包括“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袁某在投保单声明及确认栏签名确认。
2015年1月份,袁某将该小轿车租赁给刘某使用,双方对租金支付、续租、行驶公里数等事项签订了协议。1月24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途经长乐市松下镇一路口时,遇行人陈某横穿道路,采取措施不及,轿车正面刮碰陈某致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事发当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证,事故成因难以查清。死者亲属将保险公司、刘某、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7万多元,并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袁某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针对该起事故中信号灯指示不明的情况,综合全部证据材料,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行人陈某自负20%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家庭自用,但袁某却将其用于租赁营运并收取租金,且未办理相关批改手续,其行为对该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导致保险公司对该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责,因此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袁某承担机动车一方35%责任。
事故经济损失经核算共计74万多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63万多元,扣除死者方自行承担20%份额外,刘某应赔偿32万多元,袁某应赔偿17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