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局制定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公平竞争工作暂行办法

08.04.2015  19:14

      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规制不公平竞争,推进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制度创新,近日,省工商局制定《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公平竞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规制不公平竞争,推进自贸区市场监管手段和制度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贸区管理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经营者应遵守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商业惯例,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共同维护平等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条 自贸区管理机构支持并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在自贸区内开展市场监管与竞争执法工作,为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定许可项目和负面清单外,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公用企业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对自贸区内的其他经营者实行非歧视性交易条件,允许其他经营者平等使用其公共基础设施,禁止滥用优势地位阻碍交易相对人自由选择符合法定标准的产品、限定或变相限定交易等排除、限制竞争、损害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对手、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公平竞争行为。

  第五条 自贸区内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和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基础上,自由、公平地开展竞争。禁止经营者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对手权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公平竞争行为。经营者在自贸区设置户外广告时,可以使用繁体字,试行自贸区内广告经营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活动免予审批。

  第六条 省工商局、自贸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自贸区工商机关”)依法在自贸区内开展市场监督管理和维护竞争秩序的执法工作,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专业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工商机关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自贸区市场竞争秩序监测体系,适时监测市场秩序状况,对公平竞争率进行评估,发布不公平竞争行为的预警信息。

  (二)根据有关市场主体举报投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维护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对含有不公平竞争内容的自贸区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建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或上级机关的授权,对自贸区内的各类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开展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制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在自贸区内发生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由自贸区以上(含自贸区)工商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自贸区内发生的涉及自贸区外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由省工商局进行调查处理,省工商局也可以依法指定自贸区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省工商局、自贸区工商机关均可接受自贸区内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自贸区工商机关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线索核查、立案、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情况应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第十条 工商机关对不公平竞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依法、公正的原则,并适用省工商局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危害环境、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身安全的且去除侵权标识的涉案物品,工商机关可以在依法作出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捐赠民政部门或依法登记的慈善团体。侵权产品在留存证据后,在工商机关和权利人的监督下,可由侵权人按照规定先行销毁。

  第十二条 支持自贸区工商机关与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协同执法,积极探索综合执法新模式。

  第十三条 加强自贸区工商机关监管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运行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化平台,提高信息交换和共享水平。建立健全处罚信息管理、使用和共享机制,依托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按照“一处受罚、处处受限”的原则,对因不公平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支持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等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诚信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

  第十五条 支持在自贸区内构建涉台、涉外执法交流机制,推动区域间的执法合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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