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基础运营企业,各参建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的文件精神,减少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施行,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电信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减少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精神,根据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推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的实施意见》(闽通信〔2008〕68号)及电信、移动、联通公司签署的省级三方合作协议,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以“时间优先、技术可行、产权明晰、对等共享、差额补偿、经济合理”为原则,通过全行业的共同努力,逐年提高共建共享比例,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和管道现象,实现新增铁塔、杆路和管道等资源的共建及已有相关资源的共享,最终达到“盘活资产、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目标。
第三条 已有铁塔、杆路以及TD网络建设需要的管道、光缆、机房、电源等配套资源必须开放共享可用资源。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四条 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基站设施必须共建,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和管道现象。
第五条 单独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实行申报制度,若属同地点、同路由单独新建的实行审批制度,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单独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的审核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福建省范围内在同地点、同路由单独新建通信铁塔、杆路和管道。
第六条 实施共建共享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现有的建设标准或由省通信管理局委托制定的并经三方确认的技术参考标准。
第七条 各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省级三方合作协议,进一步签署明确共建共享所涉及建设、维护、价格、产权、安全等方面的有关具体合作协议,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各电信运营企业应继续完善基础设施资源数据库,并按时向省通信管理局报送共建共享相关数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省协调机构)设置和职能见《关于推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的实施意见》(闽通信〔2008〕68号),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专家委员会机构设置和职能见《关于成立我省电信设施共建共享专家委员会的通知》(闽通信建〔009〕1号)。
第十条 为方便各方规划、建设管理和流程审批,满足共建共享项目需要的勘察、交互时限,各运营企业市级公司共建共享方案原则上一个季度集中讨论一次,各方可就下季度各自建设、资源需求开展充分交流,形成合作共识,并按达成一致后的方案分批次于下季度实施完成。特殊情况经协商各方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
第十一条 自2009年3月 1日起,拟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运营企业必须书面告知其他电信运营企业,与其他电信运营企业开展联合建设或与已有设施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流程(流程图详见附表一)
(一)基础设施共建发起方(以下简称发起方)填写《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征求意见表》(附表二)通知其他电信运营企业,其他电信运营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是否参与共建的意见,并书面回复发起方。
如其他方均无共建需求,发起方可据此启动单独新建。若属于同地点、同路由新建,则需统一报省管局/省协调机构审批(审批流程及手续要求详见本条第(五)款)。
(二) 发起方收到反馈后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共建各方制定共建方案,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制定。
(三)共建方案确定后,各方应在8个工作日内签订共建合作协议,共建合作协议签订日即作为共建项目的实施起始日。有关共建各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由共建合作协议确定。
(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原则上由发起方作为共建牵头方。若各方协调一致,也可采用最大需求方牵头、分片负责、委托第三方等多种共建形式,具体方式由各方协商确定。
(五)同地点、同路由单独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电信运营企业省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申请办理单独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审批手续。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单独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申请文件;
(2)拟新建项目可研报告及批复;
(3)《福建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单独新建铁塔、杆路申报审批表》(附表三)一式两份;
(4)其他电信运营企业不参与共建的回复意见;
(5)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受理新建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论证时间)书面作出是否同意新建的批复决定。)
(六)联合建设的铁塔、杆路和管道等设施,各方应充分考虑中远期发展需求,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方的资源进行扩建等活动。
第四章 电信基础设施共享
第十三条 已有铁塔、杆路和管道等电信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必须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对现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以达到实现共享要求,但特殊原因除外。
(特殊原因原则上是指:共享电信基础设施已全部使用完,并且无法改造、扩建的;共享电信基础设施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仍无法消除安全问题的;共享电信基础设施技术改造、扩建成本高于新建成本的;新增设备通过技术改造仍会干扰原设备正常工作的。)
第十四条 拟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设施的电信运营企业,若同地点或同路由已有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铁塔、杆路和管道,不得新建,必须实施共享。
第十五条 电信基础设施共享流程(流程图详见附表四)
(一)基础设施共享申请方(以下简称共享方)向已有基础设施的产权所有方(以下简称所有方)提出书面共享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征求意见表》(附表二)。
(二)所有方在收到共享方的基础设施共享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进行书面回复。回复意见包括:可以直接共享、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或扩建后共享、不能共享等。
(三)如所有方无法向申请方提供共享资源,应在回复中说明具体原因。若申请方对所有方回复意见不予认可,可要求与对方进行专题协调、现场查勘。仍未形成共识的,共享方也可向上一级机构报告请求再次协调或鉴定。
(四)所有方同意共享申请后,共享方可向所有方提出现场勘察和资料查阅要求,所有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共享方进行资料查阅和现场勘察做出计划安排,并通知共享方。所有方负责会同共享方在15个工作日完成共享方案。若各方对共享方案无法达成一致,转入争议解决流程处理。
(五)共享方案确定后,各方应在8个工作日内签订共享租赁协议。共享租赁协议签订生效日即作为共享项目的实施起始日。
第十六条 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的,原则上由所有方负责技术改造或扩建,承担改造、扩建费用;也可由共享方垫付技术改造、扩建项目等费用,以后在租用费中冲抵。
扩建、改造后的设施应尽可能保证所有方与共享方各自独立的通道、路由、门户、计量等,方便各方后续使用和维护。
第十七条 所有方应积极协助、配合共享方进行通信设备、设施的安装和调测,提供必要的便利措施,以确保共享方按时使用。
第十八条 在基础设施共享工程实施期间,各方均应承担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影响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营。如果因任何一方原因而造成通信设施的故障或损坏,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一经共享,所有方、申请方不得单方面无正当理由取消共享。
第五章 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管理流程
(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牵头方(以下简称牵头方)确认项目范围及规模后组织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参与方(以下简称参与方)确定建设、改造方案。在约定时限内牵头组织工程的勘察、设施、施工和监理,定期向各参与方通报工程实施进度情况,参与方参与工程全过程管理。
(二)牵头方组织设计及投资预算编制,参与方共同审定设计及投资预算。查勘后8个工作日牵头组织会审,牵头方提前将设计图纸、预算发给参与方。
(三)牵头方组织参与方对共建共享项目投资进行划分,明确各参建方概算投资额。牵头方负责统一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任一参建方在工程建设中若出现工程变动须书面通知各参建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需求变更方承担。
(四)牵头方组织施工方进场施工,并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管控,对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协调。如遇特殊情况影响工程进度,应及时与共建各方进行沟通。
(五)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向参建各方分别提交完工报告、自检报告、工程结算书等竣工技术文件。由牵头方组织参与方组成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如工程不能满足方案的约定或质量要求,牵头方应依据约定方案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六)工程交付使用后,工程交付使用后,由发起方负责项目审核和工程结算,经参与方确认并根据各方签订的共建方案约定,分别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结算相应工程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维护管理流程
(一)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原则上由所有方负责维护,也可通过友好协商,由共建牵头方委托第三方代维或采用其他维护方式。维护管理方要确保各方设施的维护质量标准一致。为确保共建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建议按以下方式选择维护方式,并在共建实施方案中进行约定。
1、铁塔:由共建牵头方或委托第三方代维;
2、杆路:由共建牵头方或委托第三方代维;
3、管道:由所有方负责维护;
4、光缆:由共建牵头方或委托第三方代维;
5、电源引入:由共建牵头方委托第三方代维;
6、其他基站设施:独立产权设施由所有方负责维护,公共设施由共建牵头方或委托第三方代维。
7、沟通合作机制:
(1)业主协调:在本地网层面双方各设一个接口人,保证对方在维护和抢修时能顺利进出机房。
(2)所有方机房共用配套设备出故障时,需通知到对方网管人员,并告知大致处理时限,处理完毕需通知对方。
(3)停电处理,需告知对方网管停电原因,以及多久能来电、能否发电等信息。若一方因故无法发电需对方提供帮助,建立相应补偿方案日后结算。
(二)不影响业务的障碍可由双方协商处理时间,其他障碍需立即响应(含夜间和节假日),如因抢险救灾、应急通信、紧急故障需要进行的临时性的维护工作,可经双方电话沟通后组织实施,所有方予以积极配合。
(三)共建共享各方在执行维护作业计划、网络优化调整时,以本地网本部、县市为单位按月向所有方提供作业计划,所有方应予以充分配合,各方尽量安排同步进行,由所有方人员随工完成。
(四)共建共享各方在执行维护作业计划、网络优化调整时,不得损害对方的通信设施,影响对方设备的运营和维护。因为任何一方的原因而造成其他方通信设施的故障或通信中断,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涉及共建共享基础设施调整需要各方协商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费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共建项目投资分摊原则
(一)铁塔项目:根据各参建方按平台数量比例对铁塔投资进行分摊;或按产权归一方所有,其他方按本实施细则确定的租赁价格标准,以租赁方式获得相应使用权。铁塔项目平台使用由各参建方协商确定。
(二)杆路项目:各参建方平均分摊。或按产权归一方所有,其他方按本实施细则确定的租赁价格标准,以租赁方式获得相应使用权。
(三)管道项目:按各参建方占有管孔比例分摊。
(四)基站机房:根据各参建方拟建机房的面积,按占用建筑面积比例对房屋投资进行分摊;其中公共部分的消防、防雷等附属设施分摊比例与机房机房分摊比例相同。
(五)市电引入:根据各参建方拟建基站终期设备用电负荷,按用电负荷比例对该项投资进行划分。
第二十三条 维护费用分摊和结算原则
共建设施维护费用按照各参建方共建设施建设分摊比例承担相应维护费用。维护费用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并就维护范围、维护质量、维护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费用结算原则按完整财务年度结算,并在次年1月份完成互相结算。
第二十四条 施工方对共建项目中出现的各类不可预见情况及赔偿问题,应及时上报发起方,发起方及时通报各参与方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由于网络、技术等发展需要,共用基础设施需要扩容或改建时,改造所需的费用由有扩容、改造需求的各建设方协商分摊。
第二十六条 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及租用价格(详见附表五)
第二十七条 通信杆路、管道、光缆出租基准价格及租用价格(详见附表六)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所含的租用价格是经过综合各种类型通信配套设施、平均取数的基础上,由共建共享各方协商定立的,应共同遵守。如遇配套设施成本和实际租赁价格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况,应进行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七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 若各方对共建共享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由共建共享工作的牵头方会同其余各方完成签署协议、组织实施等后续工作;若各方对共建共享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方为市级公司的提请省级公司进行协调,各方为省级公司的提请省协调机构进行协调,进入争议解决程序。
未经企业间协商的共建共享争议解决申请,省协调机构不予受理。争议解决申请应由各省级公司提出,市级公司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对争议的协商应迅速高效,市级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发生共建共享争议时,由争议提出方向对方同级机构以函告方式提交《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争议协调函》(见附表七),该机构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召集提出方进行争议协商并形成书面的协商结果。协商不成的,在3个工作日内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方式及时与本企业省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省级机构继续协商。
省级机构的争议协调程序、时限规定同市级机构。协商不成的,向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提交协调申请。
第三十一条 省协调机构争议协调流程
(一)经各运营企业省级机构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省协调机构办公室提出争议协调申请,提交材料见本条第(八)款。
(二)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对协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不符合争议解决内容或申请材料不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进入受理争议协调程序。
(三)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应于收到争议各方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论证、现场勘察(专家论证、现场勘察时间不计入协调时限)、组织争议各方、专家组进行研究并形成争议论证意见。并就争议事项组织各方进行争议协调,出具协调意见。
(四)若争议一方或各方不接受省协调机构办公室的协调意见,由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将争议裁定建议报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领导小组,由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争议裁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方下达《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争议协调意见决定书》(见附表八)的行政决定。
(五)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领导小组对难以裁定的争议,上报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裁定。任何一方不接受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领导小组裁定的也可以提请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裁定。
(六)各方在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领导小组作出行政决定前,可根据企业争议协调制度自行达成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商意见,并报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将视具体情况撤销争议协调。
(七)协调意见和行政决定作出后,各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八)因共建共享技术方案、时限、费用和其它问题产生的争议,申请省协调机构协调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 因共建共享方案或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1)争议申请方详细的共建共享方案或技术方案;
(2)各方在共建共享方案、技术上的不同观点;
(3)争议申请方所坚持的共建共享方案、技术方案的理由;
(4)建议省协调机构在协调中予以采纳的共建共享方案或技术方案;
(5)各方(市级和省级公司)协商过程及相关协商函件;
(6)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
2、因工作时限而产生争议
(1)争议申请方正式向对方提交申请的时间及相关往来函件;
(2)各方的观点及双方的争议点;
(3)建议省协调机构在协调中予以采纳的意见;
(4)各方协商(市级和省级公司)过程及有关协商往来函件;
(5)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3、因有关费用而产生争议
(1)各方市级或省级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相关内容;
(2)本企业有关共建共享费用测算的意见及依据;
(3)对方观点;
(4)各方协商情况;
(5)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共建共享争议解决费用,原则上由省协调机构最终裁定的责任方承担;如省协调机构最终裁定各方负共同责任的,争议解决费用由各方共同分摊。
第八章 考核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首次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省通信管理局对运营企业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口头警告并进行诫勉谈话,建立共建共享工作诫勉谈话档案。
(一)未在各级设立共建共享相应工作机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共建共享工作程序中规定的时限和流程;
(三)不配合省协调办公室开展共建共享工作;
(四)阻碍、拖延共建共享工作的进行;
(五)未按照规定上报相关信息、报表;
(六)对省协调机构办公室作出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裁定意见无理拒绝,对省通信管理局/省协调机构领导小组作出的争议裁定拒不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诫勉谈话后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省通信管理局对其进行全行业通报批评,并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集团公司。
第三十五条 以下行为一经查明,省通信管理局将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或按照授权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对因此被撤、免职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
(一)未经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者在同路由新建杆路、管道;
(二)已有铁塔、杆路、管道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共享;
(三)应进行联合建设而擅自独立新建铁塔、杆路、管道;
(四)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协议;
(五)报送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独建、共建铁塔、杆路和管道、具备条件的其他基站设施情况以及已有铁塔、杆路和管道、具备条件的其他基站设施的共享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同地点新建铁塔和同路由新建杆路的定义同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文第六条第(二)点,同路由新建管道定义同同路由新建杆路,共建共享重点共享对象同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但不包括连续距离在2KM以下的非重点共享对象的杆路、管道等传输单项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流程
附表二: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征求意见表
市 公司第 号
发起方 主建方□ 共享方□ | 项目类别 |
|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
| ||||||||
项目名称 |
| 是否属于同地点或同路由 |
| |||||||||
建设规模 (共享需求) |
| |||||||||||
地点或路由(可附图) |
| |||||||||||
公司: 我司提出上述共建(共享)项目需求,按照《福建省共建共享合作框架协议》要求,现征求你公司共建(共享)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回复方 联建方□ 所有方□
|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
| ||||||||||
同地点或同路由范围内 已有设施情况 |
| |||||||||||
是否共建 (共享) |
| 拟共建规模(共享方式、情况) |
| |||||||||
公司: 按照《福建省共建共享合作框架协议》要求,我司共建(共享)意见为:******,具体事宜请按相关协议进行协商。
(公章) 年 月 日 | ||||||||||||
共建 □ 共享 □ 方案 |
(公章1) 年 月 日 (公章2)年 月 日 (公章3)年 月 日 | |||||||||||
回复方 签收 | 第一次(姓名、日期) | 第二次(姓名、日期) | 发起方签收 (姓名、日期) |
| ||||||||
|
| |||||||||||
附表三:
福建省电信运营企业单独新建铁塔、杆路和管道审批表
备案单位 |
| 备案日期 |
|
工程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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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说明不能共享原因及新建理由) |
| ||
与其他企业协商情况(另附各单项单独新建共建共享征求意见表回复意见) |
| ||
申请单位意见 |
| ||
省协调机构意见 |
|
备注:本表由电信运营企业填写,报送省通信管理局协调机构。本表一式两份,省协调机构、电信企业各留一份。
附表四:
电信基础设施共享流程
附表 五 :
通信铁塔资源出租基准价格
铁塔类型 | 高度 | 年出租基准价格(元/年) | 备注 |
单管塔 | 适合所有高度 | 44000 |
|
三管塔 | 30米以下(含30米) | 33000 |
|
30~40米(含40米) | 36000 |
| |
40~50米(含50米) | 39000 |
| |
50米以上 | 42000 |
| |
四管塔 | 30米以下(含30米) | 41000 |
|
30~40米(含40米) | 46000 |
| |
40~50米(含50米) | 49000 |
| |
50米以上 | 52000 |
| |
四角塔 | 30米以下(含30米) | 39000 |
|
30~40米(含40米) | 42000 |
| |
40~50米(含50米) | 47000 |
| |
50米以上 | 50000 |
| |
楼顶塔 | 30米以下(含30米) | 40000 |
|
30~40米(含40米) | 43000 |
| |
40~50米(含50米) | 45000 |
| |
50米以上 | 47000 |
| |
屋面抱杆(付) | 4米以下(含4米) | 400 |
|
4米~6米(含6米) | 500 |
| |
6米~8(含8米) | 600 |
| |
8米以上 | 700 |
|
备注:1、本资费标准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不包括铁塔附属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及屋面抱杆。在测算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各运营商现有铁塔设施实际情况后,按照细化铁塔类型、平均取数的方法,建立测算模型,从而确保了铁塔出租基准价格的公平性、广泛性和适用性。
2、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租用价格及上下浮动说明
(1)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是指经测算该铁塔未悬挂天线时的整体年出租价格。
(2)租用价格=(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元/年)/(所有方已悬挂天线副数+共享方需悬挂天线副数))*共享方需悬挂天线副数。屋面抱杆可套用本公式。或采取公式二:
租用价格=该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元/年)/该铁塔总平台数*共享方租赁平台数。屋面抱杆按各方附挂天线数承担比例分担。
(3)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在实际执行时可上下浮动15%,上下浮动由企业根据所在基站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浮动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内容确定:
现在铁塔不能满足共享方安装天线的承载、安全等条件时,所有方需对铁塔、地基等进行改造时可以上浮,如果无需改造即可共享的铁塔则不需上浮;
对于共享方需安装租用TD系统智能系统、微波天线、双频天线等重量超过15Kg的天线可以考虑上浮,基余类型重量天线执行上述定价;
所有上浮因素只能考虑一次,即最多上浮至15%。
对于共享方提出共享其自有局楼上其他运营企业的铁塔资源时,通信铁塔资源年出租基准价格应下浮15%。
随着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和应用,对于所有方在新设系统时,如能考虑与原有系统采用多频天线方案,以节约铁塔空间资源的,今后将适时出台资费优惠鼓励政策。
所有方与共享方关于铁塔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在租赁期限内第三运营企业在同一铁塔上再行悬挂租用天线时,铁塔天线数量以铁塔上已有天线副数进行计算。
租赁协议应明确平台搭挂天线的数量、荷载、频率等指标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在租赁协议中进行明确,确保铁塔本身和各方无线系统的安全运行。
附表六:
通信杆路、管道、光缆资源出租基准价格
一、通信杆路加挂光(电)缆
范围 | 一次性接入费(元/杆公里) | 月租费(元/公里/条) |
城区 | 1500 | 200 |
县(市) | 180 | |
长途 | 220 |
备注:1、租杆加挂光(电)缆,以100对条为单位;
2、租用费仅包含电杆使用权,钢吊线及其它铁件、附件由租方自备。
二、通信管道租用
范围 | 一次性接入费(元/孔公里) | 月租费(元/孔公里) |
城区 | 8000 | 1000 |
县(市) | 6000 | 800 |
备注:子管月租费按标准价35%计取。
三、通信光缆租用:
范围 | 月租费(元/对芯公里) |
所有地区 | 180 |
备注:不再区分长途本地光缆,如需要实施光缆对接、熔接等工作由出租方负责。
通信杆路、管道、光缆出租基准价格在实际执行时可上下浮动15%,上下浮动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附表七: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争议协调函
发函单位 (单位盖章) |
| ||||
负责人 | 日 | 联系人 |
| 负责部门 |
|
负责人电话 |
| 联系人电话 |
| 发函时间 |
|
争议事项:
| |||||
需协调事项: | |||||
收函单位 (收函人签章) |
| ||||
负责人 |
| 联系人 |
| 负责部门 |
|
负责人电话 |
| 联系人电话 |
| 收函时间 |
|
协调意见(可另附说明):
各方签字: |
附表八: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争议协调意见书
申请单位名称 |
|
争议方单位名称 |
|
争议双方 主要分歧 |
|
福建省共建共享协调机构意见 |
年 月 日 (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