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30.05.2015 11:51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对沿海一线边防重点地区加强防卫管控,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沿海港(澳)口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公务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国家规定免予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 出海船舶改造、租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除外。客运船舶、轮渡船舶上的乘客,以及出海旅游、休闲的人员,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发放《出海船民证》;已经发放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注销并收缴证件:(一)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二)被判处刑罚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利用船舶从事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未满一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海的。 第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台湾船舶来靠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后,船舶上台湾居民需上岸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经公安边防部门登记后,不再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一)无法提供台湾居民有效身份证明的;(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三)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台湾居民登陆证》五年内有效,可以多次登记,但每次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台湾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第三章 出海人员和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负责人。船长应当加强船舶内部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刷写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靠点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在《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一)渔业船舶在非休渔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二)客运船舶、轮渡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三)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申请航次签证的船舶应当在进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和出港前办理签证手续。从对外开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二)搭靠境外船舶;(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二)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三)非法打捞、哄抢海底文物;(四)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六)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七)非法采挖海砂、猎捕国家濒危野生动物;(八)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游艇动态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与航行安全有关的信息,为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船长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对乘客等出海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档案,刷写船舶识别号或者安装识别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员、船舶、有关证照或者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在沿海地区从事海上养殖、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因维护沿海治安管理秩序需要,省级公安边防部门经商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明确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台湾船舶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应当及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报,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边防执勤人员依法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边防检查,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监护和管理。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提供便民服务。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换领、补发《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就近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对手续材料齐全、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掌握、报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对在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沿海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打私、旅游、外事、台办、文物、海防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对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在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边防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申领或者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的;(二)出海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赁、转让、报废、灭失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四)出海作业人员变更未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五)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写、安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舶识别号或者识别牌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的;(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三)未按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的;(四)客运船舶、轮渡船舶未将航线及变动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的;(六)擅自进入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遮盖、涂改、伪造船名的;(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四)擅自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第三十六条 出海船舶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小型出海船舶除外),由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未建立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或者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时,未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查获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成品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边防证件,仅限申领者本人和申领船舶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缴、注销或者吊销:(一)伪造、变造、冒用的;(二)出租、出借、转让的;(三)已过有效期的;(四)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收缴、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安边防大队、公安边防支队船艇大队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公安边防支队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边防证件的;(二)不依法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三)泄露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出海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未满1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44.1千瓦(60马力)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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