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19.03.2015  17:17
来源: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令第150号

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4年12月31日

   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其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统一集中、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各机关应当集中管理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省机关事务政策研究和工作指导;

  (二)负责拟定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三)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负责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汽车更新、房屋修缮、公共机构节能等专项资金管理;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六)负责省直单位土地和房产管理;

  (七)负责省直单位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管理;

  (八)负责省直单位住房保障与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直机关安全保卫、爱国卫生、环境绿化等综合事务的工作指导;

  (十)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将部门预算收入和本部门及其所属各预算单位合法取得的其他各项收入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各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转嫁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改造、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本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各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各机关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的统计、分析和评价。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本级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规定,建立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制度,执行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按规定程序处置资产,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各机关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实行统一调剂或者集中管理。无法调剂利用的资产,应当采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等方式公开交易,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统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管理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应当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各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改造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严禁超标准或者超规模建设办公用房,禁止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人员编制情况,核定各机关办公用房面积。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及时交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已出租、出借的,应当交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机关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和公务交通租赁的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单车核算制度,加强公务交通经费管理。

  各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的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后勤服务的集中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本级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明确公务接待管理机构,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国内公务接待清单等制度。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按照规定报销会议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严禁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多头占用办公用房,或者拒交应腾退办公用房的;

  (二)违反公务接待、会议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组织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或者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四)其他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履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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