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06.08.2014  13:20

(2013年11月27日在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主任  林双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的《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0年3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促进我省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国家兵役制度的改革,《条例》的施行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继修订出台,《条例》一些规定需要与上位法规定相衔接。二是《条例》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需要,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因此,为保持法制统一,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兵员质量,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主要修订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已就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延长退伍后复(入)学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准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以及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以及退役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学〔2013〕8号)的有关规定,在《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保留应届高中毕业生高校录取资格和延长退伍后复(入)学期限的规定,据此,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修改为“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办理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录取学校应当保留其录取资格;退伍后在二年内准予其复(入)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

(二)关于义务兵优待金实行城乡一体化政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实行义务兵优待金城乡一体化政策,将优待金标准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发放。据此,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修改为“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发放。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三)关于部分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和安置期限的问题。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役士兵只有符合“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是烈士子女的”这四种情况才安排工作。据此,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部分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受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的规定,《条例》将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期限从“一年”修改为“六个月”,考虑到我省各地情况不同,安排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的实际情况,对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安置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修改为“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限为六个月,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为避免重复规定,删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的规定。

(四)关于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领取国家一次性退役金基础上发给一次性地方经济补偿金问题。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第十九条规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省政府2012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2〕36号)规定,我省应当实行城乡统一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政策,发放标准为“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领取的国家退役金和地方经济补助金之和,应不低于安置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据此,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修改为“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以及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除依法领取的国家一次性退役金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基本标准为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领取的国家退役金(不含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增发部分)和地方经济补助金之和,应当不低于安置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此外,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11年出台的《关于做好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的通知》(参动〔2011〕69号)的规定,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设区的市政府征兵办作为退兵部门。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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