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16.05.2016  22:38

 一、 为什么要重新规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政策?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2015年6月3日,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合了下发《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将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定价权限下放到省级管理;2015年6月27日,省政府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闽政[2015]31号),将司法鉴定收费纳入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收费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2013年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出台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已不再适用,重新修订势在必行。   二、新的收费管理政策有何亮点?   亮点一:与上位法衔接,修改相关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修改了部分条款。   一是 对标题名称作了规范。修订后,由原来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是 对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政策的法律法规依据作了调整。本《办法》第一条将原来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内容,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理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已废止,不能作为政策依据。   三是 对司法鉴定收费遵循的原则作了完善。本《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遵循的原则由原来的“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修改为“依法、合理、诚信、公开”。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相吻合,突出“依法”,顺应了当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形势。   四是 对定价管理权限作了界定。由于司法鉴定收费定价权限下放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办法》第五条将原来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国家和省两级管理”修改为“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亮点二:与工作实践衔接,充实相关内容。   一是 新增了定价项目实行动态管理的规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定价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的司法鉴定项目,暂未纳入定价管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从严协商具体收费标准”。作此规定,有利于放管结合,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司法鉴定定价项目进行适时调整,不断优化定价机制。   二是 本《办法》新增了“代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有关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纷繁复杂变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司法鉴定的疑难复杂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在近年来的司法鉴定实践中,群体性事件、重特大交通事故、重特大经济案件及高科技犯罪案件等时有发生。对个别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断出现,相关政策规定必须及时完善,才能满足新形势下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   三是 完善了司法鉴定收费定价原则。本《办法》将原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修改为“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  准,应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考虑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所需人数、时间、仪器设备、业务风险和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理由是,由于司法鉴定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国家定价权限下放到省里后,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收费定价原则进行较详实、具体的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亮点三:与形势变化衔接,删除不适用的条款。   一是 删除了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的规定。这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工作实践中,公检法部门反映原规定中“涉及财产的文书和痕迹中的手印鉴定”按标的物金额累加收费不合理,个别案件收费甚至超出了法院诉讼费,给当事人造成过重负担。标的金额大小,司法鉴定付出的劳动是一样,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加收费有失公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客观公证的原则,本次修订删除了相关条款。   二是 删除了司法鉴定机构应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的内容。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闽价服〔2015〕118号)的规定,为简政放权、创新便捷高效的收费监管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核发工作,因此,删除了相关条款。   三、新的收费管理政策出台有何意义?   一是 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政策中的部分条款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当事人不利,特别是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的规定,导致个别案件收费过高,当事人难以承担,影响了法院审判。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政策,删除了此类相关条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 有利于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特殊性、疑难性司法鉴定案件不断出现,尤其是有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需要专业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作出判断,难度大、风险大、责任大。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政策对此类个案作规范完善,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服务价格管理处                                                   2016年5月3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6〕107号  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司法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5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司法鉴定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定价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的司法鉴定项目,暂未纳入定价管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从严协商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考虑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所需人数、时间、仪器设备、业务风险和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代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当事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具体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事前应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其他有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当事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3〕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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