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16.05.2016 22:37
本文来源: 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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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文件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一、 制定出台《暂行办法》的背景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2015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将公证服务收费的定价权限下放到省级管理,并要求各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出台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有哪些? 《暂行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 三、《暂行办法》规定制定公证服务收费应遵循原则?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时所需人数、时间和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等确定;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暂行办法》对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有哪些规定?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减免的。 五、《暂行办法》与1997年国家的《管理办法》对比,有哪些变化? 主要有三个方面变化: 一是管理主体发生变化。 1997年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出台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管理主体是国家计委、司法部。《暂行办法》的管理主体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二是价格管理形式和收费性质发生变化。 现行公证服务收费分别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两种管理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15年福建省定价目录,公证服务收费作为重要专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管理形式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最高收费标准。 三是行政执法管理权限发生变化。 对价格违法行为,原国家《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暂行办法》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省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具有行政查处权。因此,行政执法权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价格法》、《公证法》行使职责。 六、 《暂行办法》 对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有哪些具体规定? 《暂行办法》对规范公证服务收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1、《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公证服务收费属重要专业服务收费,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内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对未列入目录管理,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暂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证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3、《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新制定出台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允许公证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4、《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要求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提供公证服务时,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公证服务协议书》或《公证服务承诺书》。 5、《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在办理公证服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另外支付费用的项目。 6、《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以及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必须使用合法的票据。 7、《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在承办公证事项或事务时,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以及如何退费问题。 8、《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特别明确要求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公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16〕121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办: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4月27日 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属重要专业服务收费,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内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证事业发展和社会的需求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时所需人数、时间和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收费采取计件收费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第八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在承办具体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时,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未列入目录管理,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由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服务收费。 第十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提供公证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公证服务协议书》或《公证服务承诺书》,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证服务收费,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公证书副本邮寄、翻译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指派人员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以及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使用合法的票据。 特殊情况下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确实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否则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承办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与当事人约定在受理公证申请时预收或分期收取。 第十四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减免的。 第十六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公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委、省司法厅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公证服务、律师服务、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1997〕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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