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30.10.2014  18: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方向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大扶持力度,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资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型升级,对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业进行整治,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信守法,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禁止进入的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中小企业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工业园区的存量房产以及其他闲置厂房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吸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办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境外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资产重组;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我省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支持境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或者对现有企业增资扩股。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本省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支持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农村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及抵押担保方式,改进贷款审批流程,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的财产抵押物登记、权属变更等制度。金融机构通过推行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股权质押、商标权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物范围。

        中小企业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融资担保、贷款业务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抵质押物进行确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机构,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融资担保费用补贴及奖励补助等。资金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三条支持中小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融资租赁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融资租赁机构政策性风险补助。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鼓励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注册、财税政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孵化基地,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科技孵化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享受国家和省扶持科技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专利、登记境内外版权、注册境内外商标。对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发明专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制定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支持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用地、政府采购、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拓境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优化重组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比例采购资金,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者新产品开发项目,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全国性、区域性或者重点展览展销活动的,由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由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鼓励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创建名牌产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外贸信息收集与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际贸易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投资、商务谈判以及应对贸易纠纷等提供服务。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信用情况等信息,集中在门户网上发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完善信用评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各类市场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劳务用工、财务指导、政策咨询、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各类培训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适用人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中介组织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的服务机构,推动中介服务市场发展。

        市场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与培训、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社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人、举报人查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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