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65号 《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5年10月 12日 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轮椅车,其属性是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 (四)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为下肢残疾人出具相关证明,对车主情况登记造册,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对违法残疾人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二章 目录制度及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对达到国家标准且符合下列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制目录后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一)使用汽油机驱动,且汽油机的排量小于等于50ML,并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的其它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MM×1000MM×1200MM(长×宽×高); (三)单人单座; (四)不得安装遮雨棚。 第六条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的下肢残疾人证明并予记录,销售发票应当载明下肢残疾人姓名。 残疾人购买的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九条 由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联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使用协议,明确约定残疾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本人使用: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纳入本市目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购车发票等来历凭证及复印件; (六)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办理车辆注销更新的,还应提供省市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回收证明;属于车辆失窃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属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灭失的,由区残联出具灭失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免收费用。牌证工本费由市财政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登记编号不变;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收回。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补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 (二)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行驶证、残疾人证和下肢残疾证明;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四)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五)行驶时应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让行人; (六)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七)不得载人; (八)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不得酒后驾驶; (十)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民警的指挥;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时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的残疾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违法的非残疾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残联,经核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由残联依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加装、拼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未经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的; (六)醉酒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九)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未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下肢残疾人证明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