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称环境公益诉讼逐步走出困境 诉讼主体拓宽

07.11.2014  13:16

□本报记者廉颖婷

近年来,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被曝光污染环境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有力打击危害生态环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7月3日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自10月1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涉环境诉讼的起诉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拓宽

2010年11月,贵州省贵阳市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清镇市环保法庭对定扒造纸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造纸厂立即停止对南明河的污染侵害。

这起公益诉讼,是全国首例由环保组织提起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的结果是,定扒造纸厂及其周边的造纸厂停止排污,一些造纸厂关闭或开始修建污水处理系统。

长期以来,案件受理范围具有局限性被认为是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问题之一,由于法律未明确原告主体资格,导致大多数涉及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案件无法得到受理、立案。与此同时,鉴定难、周期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也成为生态环境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从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环境诉讼来看,这些问题正逐渐得到解决。

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今年,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有所改观。今年有4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立案,其中有1起已经结案。

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也一直在向前走。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已有规定作了细化的司法解释,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有关组织”界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对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界定为,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对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界定为,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