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保险公司未尽举证责任 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14.01.2015  14:40

  在法院审理案件中,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当事人皆应在举证期限内尽到举证责任,否则便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3年12月4日7时许,湖北人周某驾驶赣F8328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漳州天宝镇塔尾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造成二车损坏及摩托车车主王某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据介绍,肇事货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辨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但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在芗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该辩称芗城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在一审庭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保险的投保单复印件,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投保单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当事人皆应在举证期限内尽到举证责任,否则便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讯员 福来 清杭 满荣 本网记者 黄章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