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中院:溺水儿童家长向同去者父母索赔 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9.07.2014  16:37
  3名未成年学生相约到住处附近的溪中游泳,年龄最小的学生在深水区不慎溺水身亡,其父母起诉要求同去者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因孩子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15511.5元的70%,即15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武平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该小孩父母的诉讼请求。近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8月6日中午,石某(2000年8月5日生)和李某(2003年11月11日生)在武平县平川镇李某家中玩耍时,修某(2006年10月2日生)也来到李某家中和石某、李某一起玩耍。当日14时左右,石某、李某相约去游泳,修某知道后也要求和石某、李某同去,于是3人由石某骑一辆自行车,李某和修某轮流坐一会自行车,走一会路的方式来到宋子桥下的溪中游泳。

  在游泳过程中,修某在深水区不慎溺水。石某欲自行救修某,但因水深不敢下水相救。于是,李某留在原地,石某跑到路边去喊人救落水的修某。石某的喊叫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路人将落水的修某救上了岸。警察也随即赶到现场救助,并将修某送到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故发生后,修某父母认为石某、李某相对于修某认知能力较强,石某、李某将修某带去游泳,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李某及其父母赔偿因修某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修某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修某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修某跟随石某、李某一起到宋子桥下的溪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其原因在于修某父母疏于对修某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修某进行有效保护,放任修某外出玩耍,以及修某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修某父母应对修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石某、李某未对修某实施致修某溺水身亡的行为。

  同时,石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石某、李某发现修某溺水时,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李某留在原地,石某跑到路边呼喊求助,并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

  综上,修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与石某、李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修某父母要求石某、李某及其父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