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函

06.06.2014  18:22

闽林策便函〔2014〕5号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厅各处室局站,厅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于3月4日前反馈我厅。 联系人:巫永浩,电话(传真):0591-87806635,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福建省林业厅
                                                        2014年2月25日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修 改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生态环境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滨海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湿地保护协调委员会成立湿地专家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利用有关咨询、论证和评审工作。专家组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协调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湿地专家组。 第七条  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为“福建湿地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 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 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经省湿地专家组评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 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监测、评估湿地资源状况,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科学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与林地保护利用、海洋与渔业、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修改。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监测变化情况定期修订,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并公布。 省重要湿地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湿地专家组评审确定。 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要湿地: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5000只以上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1‰以上,或全国该种群数量5%以上的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世界该种群数量的5‰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着中国或福建省特有植物或动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大、中型水库,并具有重要生态学或水文学作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600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   建立福建省湿地保护名录制度,湿地保护名录 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重要湿地应当列入湿地保护名录。一般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并提请列入湿地保护名录。 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应当纳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落实有关管护责任单位。重要湿地应当建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方式进行保护。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八条  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50%,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请,或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调查报告;       (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湿地位置、地形、面积、资源分布等基本状况(含图片、影像资料),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三)土地(水域、海域)权属证明,以及与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处置协议;       (四)拟设立湿地公园的名称,以及湿地隶属关系、筹建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的证明文件。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组织湿地专家组进行现场勘查和评审,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根据需要,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恢复重建区内只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在宣教展示区内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在合理利用区内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面积在8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二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隶属关系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行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总体规划、湿地保护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发放证书。 湿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生态移民等方式,加强湿地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并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恢复改造,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造成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的调查监测、灾害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和疫病监测、预报体系,制定灾害防治应急预案。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内施放药物的,应当报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内放生或者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经省湿地专家组论证可行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三十三 条  利用湿地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和湿地总体规划,适度控制规模,不能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在湿地内开展生态旅游或者从事捕捞、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湿地环境保护,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围坝、通道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十四 条  进入湿地从事科学考察、采集标本、研究观测、科普教育、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征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内采挖、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采集证。 禁止在湿地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捡拾卵、蛋,或者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三十六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七条  禁止截断湿地水源,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或者排干湿地,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禁止向湿地超标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禁止在重要湿地新建排污口。已建设在湿地内的排污口排放超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围填、开垦、占用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随意改变用途。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禁止占用湿地建设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房地产、设立工业企业或者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三十九 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或者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予以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应当对湿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并缴纳湿地资源使用费。湿地资源使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等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提出可行的湿地修复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沟、挖塘、筑坝、采砂、采石、取土、筑坟、开荒、烧荒、放牧、采伐林木、揭取草皮; (二)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违法建设有损湿地生态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五)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及场地;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湿地保护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湿地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口外迁,并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中关于湿地保护管理的措施,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于已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未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一般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农业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湿地保护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建立湿地保护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或者成立湿地保护综合执法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监督,定期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和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暂扣违法工具、违法所得;或者要求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护责任单位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资源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湿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查处。 五十一 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完全丧失湿地功能的,经省湿地专家组评审同意,从湿地保护名录除名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湿地总体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开展湿地保护、恢复活动,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四)劝阻、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执法权,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湿地执法监督; (五)其他与湿地保护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在湿地内放生或者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依法使用湿地后未及时清除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废弃物的; (四)依法使用湿地后未及时清除围坝、通道等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开展科学考察、采集标本、研究观测、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 (六)在湿地内捡拾卵、蛋,或者从事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行为的; (七)在湿地内破坏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违法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未经批准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的; 五十六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同意在湿地开展旅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截断湿地水源、排干湿地,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等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三)向湿地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水的; (四)在重要湿地内新建排污口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占用湿地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房地产、设立工业企业或者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湿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情节轻微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围填、开垦、占用湿地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二〇一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