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违规倾废的索赔主体

28.07.2016  16:37

裁判要旨

 

        有权就相关海域遭受违规倾废提出索赔的主体为该海域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或者获得前述权利人授权可进行排他性使用的人。工程建设批复、环评批复等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建设业主取得海域排他性使用权的依据。

 

        案情

 

        原告系漳州市古雷港口陆域和加工物流区(I区一期)填海造地工程业主,该工程获得了国家海洋局的环评批复和福建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工程建设批复。原告于2012年12月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水电港航公司)承建,建设内容为港池疏浚和填海造地。水电港航公司进场施工后,在2013年1月9日至12日期间,陆续发现周边项目的泥驳船在水电港航公司施工的港池疏浚区内抛泥,同时发现港池疏浚区的标高与设计不符,遂申请原告复测,复测结果比2011年11月测量的疏浚方量新增了约91万方,新增疏浚物的成分以粘土、花岗岩块石、碎石混合物为主。原告认为,该新增疏浚物是由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在港池疏浚区违规倾废造成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违规倾废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49344563元。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条件之一是原告须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港池疏浚区违规倾废所造成的损害,该损害的侵害对象为该港池疏浚区的海域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但古雷公司所提交的《国家海洋局复函》是针对工程的环境影响而作出的批复,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程建设批复是针对工程建设项目而言,均无法证明古雷公司具有涉案港池疏浚区的排他性使用权,或者取得该港池疏浚区海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许可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古雷公司认为港池疏浚取砂不需要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观点即使成立,也只是证明港池疏浚取砂的施工不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也可进行,但不能成为其对港池疏浚区域具有排他性使用权的依据。至于古雷公司从其股东情况和经营范围情况来推断其具有涉案港池疏浚区的排他性使用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福建古雷港口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古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域填海造地工程的建设业主能否就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但获得环评许可、建设项目许可的疏浚取砂海域的违规倾废提出索赔。

 

        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原告似乎应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应基于对该争议海域的权利,而非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前述争议予以准确厘定的关键点在于界定原告对争议的海域是否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因为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权利人才有权主张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排他性使用权的来源要么基于海域所有权的权能而拥有,要么基于获得国家授予的海域使用权证,要么基于前述海域使用权证权利人的转让或授权。从所有权情况看,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因而原告不可能基于所有权所包含的排他性使用权提出权利主张。从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该案中原告明确其对于争议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因而不具有基于国家授予的海域使用权而拥有排他性使用权。从转让或者授权的角度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了争议海域使用权人的排他性使用权让与或者授权,因而不存在继受取得排他性使用权的情形。由此,就该案的情况而言,原告不具有争议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也就无权就该海域的违规倾废提出权利主张。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对于争议进行海域疏浚取砂获得了环评许可、建设项目许可问题,因环评许可是针对该使用的环境影响而作出的评价,建设项目许可系针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作出的评价,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取得了对争议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但就此类纠纷,应由谁提出权利主张,笔者认为,如果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基于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而县一级政府属于国家行政体系的一个层级,因此可以由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如果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角度,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主体提起诉讼,该主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设区市的民政部门、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

 

        本案案号:(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4-2号,(2016)闽民终37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