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福建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与厦门市社会福利中心收养关系纠纷案——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可单方解除寄养合同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5日,陈某与厦门市社会福利中心下属厦门市儿童福利院签订《抚养协议》,约定由陈某夫妇抚养儿童于某至成年,于某因身份问题无法办理收养手续,监护权仍归厦门市儿童福利院。7月9日,福利院经评估,认为陈某家庭在人均居住面积等方面不符合寄养条件,不适宜养育于某。7月14日,福利院工作人员前往陈某家中接回于某,陈某在《抚养协议》尾部注明“于2021年7月14日(不)终止抚养协议”,陈某夫妇在协议中签名捺印。陈某起诉主张协议未解除,福利中心应继续履行,福利中心辩称协议已解除。法官审理查明,陈某系残疾人,其妻子张某系主要照料人,于某在陈某家中寄养时曾走失。案件审理期间,陈某、张某离婚,张某声明放弃就本案享有的权利,于某通过录制视频表示不愿意回到陈某家中寄养。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协议》尾部“于2021年7月14日(不)终止抚养协议”为陈某亲笔书写,其中“不”字事后添加的痕迹明显,陈某如无意解除协议并无需书写该内容,故可认定双方自愿解除协议。退一步,即使双方未合意解除协议,福利中心亦有权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实为寄养协议,根据《家庭寄养办法》第二条规定,家庭寄养指的是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也即寄养是委托抚养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身份关系协议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福利中心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协议。此外,结合福利中心的考察评估及陈某的自认,陈某的经济来源主要为亲属资助,住房条件也不符合要求,陈某系残疾人,并不适宜照料于某,而作为主要照料人的张某也已与陈某离婚且放弃对本案权利的主张,故陈某继续履行协议的主要条件已经丧失。现福利中心不同意由陈某继续抚养于某,陈某要求福利中心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实施监督、保护的身份权。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寄养他人抚养是委托抚养的行为,并不解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也不影响监护人在必要时单方解除委托抚养协议自行抚养,尤其是在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委托抚养协议更应及时解除。监护人在选择寄养家庭时应充分考察、评估被寄养家庭的条件,并在寄养过程中及时跟踪、了解被寄养人的生活、学习状况,必要时立即采取措施最大程度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被告人汤某某强制侮辱案——依法严惩校园霸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均系某职业大专学生,二人系舍友。同宿舍的付某某因个人纠纷欲教训朱某。嗣后,付某某纠集汤某某等人一同威胁朱某饮酒,趁朱某处于醉酒状态,付某某采用残忍手段对其进行强制侮辱,并由汤某某拍摄视频后发送给其他同学。同校同学收到视频后报警,汤某某在老师的带领下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诊断,被害人朱某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另查明,同案人付某某、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汤某某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3万余元,数额巨大。
裁判结果
翔安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强制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某、被害人朱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霸凌犯罪案件。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参与劝酒、拍摄视频并广泛传播致被害人重度精神抑郁,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了解到被害人出现严重心理问题,且缺乏有效的医疗救治资源后,翔安法院积极帮助其联系心理诊疗驿站、精神病专科医院专家,主审法官陪同诊治,并就心理疏导预约难等问题与医院有效沟通解决。结案后长期关爱回访,关心被害人相关民事诉讼情况及心理健康恢复情况,充分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向学校及所在区教育局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完善校园安防机制、引导学生建立正确价值观、强化法治教育及心理疏导,重视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双结合。
●案例三:石某与东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障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陈某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与被告建立有土地承包关系。2019年9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持有被告所在东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股。原告自出生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2019年11月22日,被告决定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对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新出生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员每人发放新增人口补偿款50000元。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0元。
裁判结果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石某的母亲陈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被告处,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其自出生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村民小组在民主议定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避免剥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本案依据未成年人的生活基础系依赖于其父母,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自出生就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则未成年人基于出生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对保障未成年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原告李某、邹某与被告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农村未成年人风险防范保护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未成年人李某某从奶奶家返回自己家的路上,通过某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污水管道路面时(当天下过雨),不慎跌入道路旁的某村李氏祠堂门前的池塘。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李某某被打捞起时,已没有生命体征,被宣告死亡。事后,未成年人李某某的父母李某、邹某与施工单位某市政工程公司因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21年7月23日将某市政工程公司及其施工和管理方徐某、某村委会诉至法院。李某、邹某诉称因事发时,该路面在进行污水管道的施工,某市政工程公司、徐某作为污水管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将挖掘机停靠在道路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某村委会系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疏于管理,在池塘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某市政工程公司、徐某共同赔偿李某、邹某各项经济损失30%的责任、某村委会赔偿李某、邹某各项经济损失20%的责任。
裁判结果
华安法院审理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的溺亡,李某、邹某作为监护人负有重大监护过失责任,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总额60%的责任;某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道路污水管道施工方,没有在工地加设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应承担各项损失总额15%的侵权赔偿责任;某村委会作为池塘的所与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池塘的安全管理、防护及警示的义务,应承担各项损失总额25%的侵权赔偿责任;徐某作为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乡村振兴的持续发展,乡村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日渐增多,农村儿童的健康安全成长环境应备受关注。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只有四周岁,事发当天下暴雨,又因为地面施工路面泥泞不堪,加剧行走的危险性。如果本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村委会和施工方都能具有风险预判防范意识和安全保障的法律意识,那么可以最大程度避免类似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本案的判决可以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推动施工方、村委会、儿童监护人等主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时预判防范风险,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给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案例五:施某诉肖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发挥家庭教育督促令功能
基本案情
施某与肖某因感情不合,于2021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小明(化名)由肖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肖某自行承担。由于肖某长年忙于生意,无暇顾及小明,致使小明长期寄宿在校。寄宿期间,肖某也仅仅是偶尔支付小部分生活费用,对小明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关心甚少。2021年12月,施某以肖某未尽到抚养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将婚生子小明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施某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泉港法院针对肖某对孩子缺乏关心教育的行为予以训诫,肖某亦认识到错误。经调解,最终施某向法院申请撤诉。为进一步督促肖某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承办法官向肖某发出《家庭教育督促令》,责令肖某多关注小明的生活情况和情感需求,增强家校沟通,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其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典型意义
良好的家庭教育,对于孩子的全面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在不少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不良少年的背后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教育缺失情况。本案发出的《家庭教育督促令》是在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后,泉港法院出台的创新举措,旨在督促家长依法依规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配合学校工作,加强与老师的沟通交流,形成教育合力,为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
●案例六:姚某某诉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蒋某某、姚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蒋某浩, 2016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蒋某萱。2020年6月28日,蒋某某与姚某某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蒋某浩由姚某某抚养,婚生长女蒋某萱由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蒋某某至厦门工作,月收入为6800元,租房居住。蒋某萱于2020年8月跟随蒋某某到厦门生活,随后就读于厦门市湖里区某幼儿园小班。2020年9月15日,姚某某以不忍心将两个孩子分开,其经济条件较好为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蒋某萱由姚某某抚养。
裁判结果
尤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蒋某某存在无力履行抚养义务、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等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且蒋某萱目前已跟随蒋际伟在厦门生活,并就读于厦门幼儿园,若改变其生活与学习环境,则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姚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明中院经审理认为,目前蒋某萱的生活、教育均有保障。姚某某与蒋某某协议离婚仅三个月,姚某某在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蒋某某在抚养期间存在无力履行抚养义务、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协议或者调解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又向法院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1.有抚养能力不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抚养人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并且自己具有抚养能力,才能变更抚养关系。2.从子女角度看,协议离婚后,年幼的婚生女随父亲共同生活且生活环境稳定,突然变更抚养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来说需要大量的时间去调整适应,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3.从情理角度看,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来自父母的共同关爱,但并非只有变更抚养关系才能解决。姚某某和蒋某某可以通过依法行使探望权等方式增进其与子女的亲密关系。本案有利于促进父母双方以子女利益为重,为未成年子女共同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
●案例七: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父母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3日,蔡某与陈某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女儿陈某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蔡某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陈某某由其抚养。
裁判结果
经仙游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蔡某与陈某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陈某某由蔡某抚养,抚养费由蔡某自行承担,陈某每个月可以探视女儿陈某两次,探视时间方式由蔡某与陈某自行协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组织当事人学习《家庭教育促进法》,告知双方,即使分居或离异,也依然要尽一切可能共同参与家庭教育,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不得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虽然离婚,但在女儿的教育问题上会认真负责,共同努力,为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提供有利的条件,并签署了《家庭教育责任承诺书》。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在审理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结合实际制定《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和《家庭教育责任承诺书》,是仙游法院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有益探索和创新做法,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各项制度的落地落实提供了重要实践支撑。该做法对督促父母双方互相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引导父母树立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做到依法施教、立德树人、为国育人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王某诉肖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实行调查评估+志愿服务模式
基本案情
肖某某(2014年8月13日出生)系王某与肖某的婚生长子,王某与肖某于2018年11月19日经建阳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肖某某由肖某直接抚养,王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肖某保证不将婚生子肖某某带离建阳生活。”双方离婚后,肖某未经王某同意,在2019年2月将肖某某送到异地奶奶处生活学习,致王某无法探视肖某某。建阳法院审理认为:肖某无视双方约定,擅自将肖某某带离建阳生活,既阻碍了母子亲情的交流,也不利于肖某某成长。综合考量双方及其家庭对孩子的照料和陪伴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婚生子肖某某变更为由王某抚养,肖某每月支付肖某某抚养费3000元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肖某不服,向南平中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本案系探望婚生子受阻引起抚养权变更纠纷,肖某某在年仅四周岁时因父母离异、脱离熟悉的环境独自在异地生活半年,再随着肖某组建新家庭并生育子女,年幼的肖某某经历了诸多不安定的挑战,心理逐渐出现了严重的撕裂,内心敏感、不安、抵触,对母亲存在误解却又渴望母爱的心理变化。南平中院受理后认为,当务之急应该尽快修复肖某某心理创伤,重塑其对母亲的信任,遂引入社会观护,委派“红姨˙益家”工作室的心理疏导师对肖某某进行心理评估、疏导。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在不随意打破肖某某现有生活、学习平衡的前提下,结合肖某某心理创伤修复和亲情弥合的需要,两级法院多次邀请社会观护员共同参与疏导,与肖某某及家长沟通,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儿子肖某某由肖某抚养,王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2.探视时间:每周一次(每周日上午);3.双方可以在与孩子相处更加熟悉后并征得孩子同意,协商改变探视时间和地点。
典型意义
离婚对于父母来说,或许是走出围城、寻求各自幸福的出路,但未成年子女,面对父母的分道扬镳,很难不受到伤害,各类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问题也会随之出现。本案是人民法院成功引入调查评估+志愿服务模式助力解决抚养关系纠纷并调解成功,促使未成年人和父母亲情权益实现的典型案例之一。引入社会观护,实行调查评估+志愿服务模式,在衡量未成年子女对抚养关系的意愿是否具备足够的认知和表达能力、现有家庭结构是否能够满足其正常成长的需要以及未成年子女心理创伤修复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案例九:黄某权、黄某斌诉曾某某抚养费纠纷——离婚协议约定不妨碍子女要求支付超出离婚协议的抚养费
基本案情
黄某力与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权,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斌。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黄某权、黄某斌抚养权、监护权归男方,并随同男方生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离婚后,黄某权、黄某斌主要跟随黄某力生活,曾某某也断断续续与黄某权、黄某斌及黄某力一起共同生活,照顾黄某权、黄某斌,直至2017年。黄某力主张自己现在欠有巨额债务,需要曾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漳平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曾某某应从2021年11月起每月给付黄某权、黄某斌抚养费各700元,共计1400元,直至黄某权、黄某斌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是如何处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关系。按照法定义务高于约定义务的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并不影响子女要求支付超出离婚协议的抚养费的主张。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该约定系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约定不能损害、限制或剥夺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约定不能免除女方为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案对依法认定离婚协议相关约定事项的效力,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福鼎市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监护人因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权
基本案情
黄某国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于2013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31日两次将刚出生数天的两名子女小钟、小琪出卖。案发后,黄某国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出卖的小钟、小琪被福鼎市公安局解救后,交由福鼎市民政局下属的福鼎市福利院代为收养。王某春系黄某国妻子,为智力肆级残疾人,无正当职业收入,家庭尚有三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子女(分别为14周岁、12周岁、5周岁),因黄某国判刑入狱,现该三子女均由王某春一人负责抚养,寄居他人家里生活。福鼎市民政局为避免被监护人继续受到侵害,申请撤销黄某国、王某春的监护权,请求指定福鼎市民政局为小钟、小琪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福鼎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出生仅数天的子女先后卖与他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成长,故黄某国不宜再担任该二人的监护人。王某春作为二子女的亲生母亲,明知黄某国将子女先后出卖,仍予以默许,未采取相应挽救措施,置子女处于困境或危险状态于不顾,严重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并且,基于王某春自身身体健康及家庭生活条件等原因,其无法履行对小钟、小琪的监护职责,故王某春亦不宜再担任该二人的监护人。福鼎市民政局要求撤销黄某国、王某春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在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福鼎市民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资格。因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黄某国、王某春为小钟、小琪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福鼎市民政局为小钟、小琪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现实中,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或因特殊原因不具备监护条件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父亲为牟利出卖子女,患有癫痫的智力残疾母亲明知却默许,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应当依法剥夺失格父母的监护权,为受害未成年指定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的监护人。黄某国家庭困难,一家五口依靠其一人打工收入,自黄某国入狱后,法院工作人多次走访黄某国所在村居、学校,协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问题,被出卖的子女亦被民政局妥善安置,最大限度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于发挥福利院等公益团体和民政部门的作用,依法保障特殊环境下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示范意义。
责任编辑:罗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