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法院:拆迁队“一啸而过” 屋内损失谁买单

27.06.2014  20:55
  案件提要

  房地产公司在未与住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作出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住户房屋。近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业主与房地产公司因拆迁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经过

  2009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资650万元收储城南宾馆地块及林业局1#楼房改房,并经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批示由其自行组织拆除。2010年,该公司在未与房主谢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公布拆迁公告及告知谢某拆迁时间、未请公证人员在场或对拆除过程进行录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其坐落于林业局1号楼205室的房屋。事后,双方对拆迁安置达成了协议,但就屋内损失争执不下,故某将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谢某诉称拆迁当日,他出门买菜,回来后发现自己的家“不翼而飞”,房屋内家电、家具、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都未搬出,家里藏有的寿山石印章和青花瓷瓶,也都不见踪影。谢某主张房地产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28万元,并返还青花瓷瓶、寿山石印章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损失财产清单二张等证据。

  该房地产公司辩称,拆迁当天,在林业局1号楼205室房屋内并未见到谢某所称家具、首饰等物品,谢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并且未明确以上财产的名称、数量、单价,因此要求本公司赔偿上述物品损失28万元,缺乏事实根据。

  审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在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等方面分歧较大,2013年12月,建瓯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综合双方的主张以及提出的证据,建瓯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谢某各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0064元。

  法官说法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该房地产公司在未与谢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拆除房屋,且未尽如实记载谢某财产清单、妥善保管其财产的法定义务,致使谢某丧失财产损失的举证能力。因此,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并通过一般生活常理酌情考虑,对谢某的诉请进行分类处理:一类是普通家庭生活用品损失。考虑到这类生活用品常理上是普通家庭均会有的财产,该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损失,故支持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赔偿。一类是贵重物品。由于此类物品并非普通家庭必需品,谢某应对其数量、重量、形态、来源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类物品的基本信息,属于举证不能,且对此未尽谨慎保管的义务,因此,对谢某所主张的贵重物品损失共计18万元,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严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