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法院:保险条款未释明 “免责条款”不免责

18.11.2014  13:59
  傅某在车辆肇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结果保险公司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近日,连城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在设置格式合同时,未能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就不能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范畴,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傅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3200元。

  2014年5月15日,傅某开着自己的轻型卡车行驶在连城到龙岩的公路上。在一拐弯处由于车速过快撞上一停在路边的小车。事故发生了,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因机动车超重、驾驶速度过快避让措施不及所致,由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傅某向受害车主支付了维修费等2.6万元。

  事故处理完毕后,傅某想到自己的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于是,傅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保险公司核定赔付金额应为23200元。但保险公司研究后,以被保车辆超重行驶、制动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傅某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作为双方保险合同附件之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保车辆装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纳入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并就免责条款进行释明是审案的关键。庭审中,傅某否认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释明了免责条款,故而保险公司应对其相反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也就不产生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傅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3200元。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