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15.03.2018  17:41
  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某与蔡某某经预谋后,于2016年5月3日办理了名为石狮市合鑫通讯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同月起雇佣话务员以泉州移动专营部名义拨打他人电话,推销398元虚假优惠活动(即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98元可获得一台“中山九阳”豆浆机、一块小米充电宝和面值400元话费充值卡)。被害人同意购买后,被告人庄某某再通过手机向被害人发送售后短信,再由顺丰快递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将上述物品送给被害人并收取每单货款人民币398元。

  经查,两名被告人寄送给被害人的“中山九阳”豆浆机市场批发价为90元,小米充电宝实际系贴牌产品,面值400元话费充值卡实际为一款名为“云电话”软件的网络充值卡。两名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了142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56516元。

  【审判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共同赔偿一百四十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每人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共计五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豆浆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诈骗手法较为新颖,冒用移动公司名义进行诈骗,且寄送的产品均系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所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对愈演愈烈的诈骗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势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以本案为例,广大人民群众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好防范工作:一是提高防范意识,不偏听偏信。正规移动营业厅均有固定地址并可查询,接到此类推销可详细了解套餐内容及移动营业厅所在地并进行核查;二是详细查验所送物品,部分假冒伪劣产品做工粗糙,仅凭肉眼就能辨别真伪;三是以经营生活的常识经验进行判断。正规优惠移动套餐的收费方式均为从手机话费中扣除一定金额,或对手机号码进行充值后,再赠送物品或话费。本案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现金,明显异于常理。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仙游县枫亭镇其经营的康侣保健成人用品专营店中销售“万艾可R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三盒。2016年3月23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中检查扣押上述药品三盒。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万艾可R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系假药。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二千元。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构成销售假药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 “万艾可R枸橼酸西地那非片” 假药三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近年来,以“万艾可”为代表的功能性药物逐渐成为制售假药的重灾区,严重威胁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对销售假药等犯罪进行严肃查处,可以有效切断制作与销售层面的联系,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

  刘某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某商务服务公司订购芬兰航空公司从广州至巴黎往返机票。期间,除确定行程日期外,刘某某还特别询问了航空公司的机票退改签规则。某商务服务公司告知刘某某退改签所应支付的相应费用。刘某某认为可以接受,当日即按某商务服务公司指示将机票款及其附加费合计17200元汇入某商务服务公司的银行账户。某商务服务公司收到票款后,向刘某某发送电子客票行程单,起飞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26日,刘某某因宠物生病取消原定行程,要求某商务服务公司办理退票事宜。某商务服务公司告知刘某某购买的为特价票,因航空公司更改了票规,无法退票。刘某某不认可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解释,向芬兰航空公司询问。客服人员告知刘某某所订的机票为商务舱特价票,不允许退票。刘某某认为某商务服务公司故意隐瞒退改签规则,要求其退还机票款及赔偿损失,双方遂成争议。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商务服务公司返还机票费用17200元,并赔偿机票价款三倍即51600元,共计68800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务服务公司系从事机票代售业务的商事主体。刘某某向某商务服务公司订购机票前询问了芬兰航空公司的机票退改签规则。某商务服务公司的答复与真实规则明显相悖。作为芬兰航空公司的出票代理商,某商务服务公司对机票退改签规则应当清楚。某商务服务公司辩称系因芬兰航空公司更改规则导致无法退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商务服务公司未如实告知机票退改签规则,对刘某某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造成无法退票的损失。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某商务服务公司应退还刘某某机票款15100元,并增加赔偿三倍损失45300元,机票附加费用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据此判决:某商务服务公司退还刘某某机票款151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45300元,合计604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通过第三方机构或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购买商品或服务,已日渐成为当今社会一种主流的消费模式。实际生活中,因第三方机构或平台提供的资讯与真实情况不符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对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有一定指导意义。第三方机构或平台披露的信息往往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最终决定,因此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售后服务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告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必须予以禁止,并加重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给予三倍赔偿,以此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有效惩戒。

  林某某与某家居用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1日,林某某在天猫网络平台“某旗舰店”订购了一套咖啡色组合真皮沙发和一套卡其色组合真皮沙发,商定每套沙发4260元,两套合计8520元(含运费),返利580元,总货款7940元。林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7940元货款。天猫网络平台“某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某家居用品公司。到货后,买卖双方对两套沙发是否系真皮质地产生争议。2016年8月12日,林某某将沙发皮套送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复合革,花费鉴定费400元。2016年8月24日,林某某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经多次调解未果,某家居用品公司只同意退款和退货。林某某遂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家居用品公司:1.退还货款7940元,赔偿三倍损失23820元,合计31760元;2.承担检测费用400元。

  【裁判结果】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与某家居用品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家居用品公司在宣传所销售的产品时,制作了大量其所销售沙发系意大利经典真皮沙发等广告宣传页面,诱导林某某与其进行交易,致使林某某以7940元的价格购买讼争两套沙发。该两套沙发皮套经检验,结果为复合革,可以认定某家居用品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欺诈。林某某要求退款7940元,某家居用品公司同意退款和退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林某某请求某家居用品公司赔偿其购买商品7940元的三倍即238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系林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由某家居用品公司承担。判决某家居用品公司:1.退还林某某购买沙发的货款7940元,并赔偿沙发货款三倍的损失23820元;2.承担鉴定费4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上购物观感强、操作便捷、成本低,日益成为广大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方式和途径,但隐藏的侵权风险较大,特别是一些不法商家制作虚假宣传广告诱导消费者购物,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屡禁不止。本案中,商家通过制作虚假宣传页面,诱导消费者消费选择,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货并主张三倍赔偿。本案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有力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引导消费者依法有效维权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同时对不诚信的网络商家起到较好的警示震慑作用,以维护网络购物的市场秩序。

  吴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吴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玛莎拉蒂轿车一辆,车辆的销售价格为107万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保证向吴某某出售的车辆为全新原装车辆、车辆完全符合出厂质量规格;车辆质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车辆预计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同日,吴某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107万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吴某某交付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吴某某为该车辆支付购置税10.3万元、保险费34061.64元、车船税1500元。车辆交付后,双方因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经调查,讼争车辆在2016年6月3日新车例行检测时不慎碰撞墙体后,车辆前部受损,进行了如下维修:更换前杠、更换中网、防撞减震器、通风管总成,共花费维修费26379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了理赔。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07万元并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利息;3.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吴某某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保险费损失34061.64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4.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321万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理应明确具体地将讼争车辆已经过碰撞、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吴某某,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吴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讼争车辆未经他人使用为由主张讼争车辆系新车,理由不能成立。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吴某某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请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购车款10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及保险费损失34061.64元,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吴某某以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价款的三倍321万元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吴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向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07万元;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吴某某利息损失(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购车款之日止)、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及保险费损失34061.64元;四、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相当于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321万元。宣判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汽车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汽车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汽车经营者虽未明确告知购车人车辆存在碰撞维修的事实,但确实以比新车价格优惠幅度较大的价格销售,购车人是否应意识到所购车辆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新车,故价格优惠的幅度大小不能改变所购车辆必须为新车的约定。只要汽车经营者没有履行真实情况的告知义务,就应当认定构成欺诈。二是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车辆系进口名牌轿车,价格相对昂贵,该车辆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用于生活消费商品范畴,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三倍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汽车从生产经营工具成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品,因此审判实践中汽车销售亦逐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讼争车辆价格虽然相对较高,但确系吴某某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给予车辆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现实生活中,汽车经营者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向消费者销售与合同约定不符车辆的现象为数不少,本案对汽车经营者处以三倍赔偿虽然惩罚较重,但对规范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林某某与某家居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家居科技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开办的某家居旗舰店发布促销广告,内容为只要买家在2016年3月6日、7日在其网店上购物,相应的订单编号最后两位是38的就可以免单,如购物金额超过一万元,还可获赠苹果6S手机一部,并在其网店主页对该活动进行了说明。林某某参与活动前通过阿里旺旺反复向某家居科技公司咨询,某家居科技公司客服肯定活动内容的真实性并说明了具体规则。在得到客服确切答复后,2016年3月6日凌晨,林某某使用家人淘宝账户在某家居旗舰店拍下价值13610元商品,该笔交易订单尾号为38,符合某家居旗舰店活动所确定的免单及赠送苹果手机的条件。后某家居科技公司客服打电话给林某某,表示免单是以支付宝交易单号为准,林某某不符合免单的条件,订单货物不予发货,不赠送苹果手机。在林某某向天猫客服投诉后,某家居科技公司退还了收取的13610元,但承诺的免单及赠送手机等事宜一直未处理。林某某起诉请求某家居科技公司支付免单货款13610元,交付苹果6S手机一部,并按货物价款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与某家居科技公司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林某某请求某家居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某家居科技公司未向林某某交付所出售货物,退还的13610元可视为货物折价款,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价款13610元免单义务并交付苹果6S手机一部。鉴于双方对苹果6S手机未约定型号配置及价格,酌定按该型号手机最低配置确定。某家居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损失赔偿的规定,林某某主张三倍赔偿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家居科技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免单货款13610元并交付苹果牌手机(6S型号、存储容量32G)一部,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然而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网络购物则更容易面临“剁手容易索赔难”的维权风险。本案中,某家居科技公司所作的促销广告对商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质量等承诺明确具体,只需消费者在该网店下单、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宣传广告属于一种要约,消费者林某某实际下单购物行为构成了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判决支持了林某某继续履行的诉求,保护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网络交易诚信经营,净化消费无忧的网络消费环境。

  柯某某与某农业技术服务部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柯某某在承包地上种植790株青枣树。2014年7月,柯某某向某农业技术服务部某门市(经营者黄某某)购买“喜露”(复硝酚钠)等农药,并按比例兑水后喷洒在青枣树上,因水管断裂,有8株青枣树未被喷洒。后除未喷洒农药的8株青枣树正常开花结果外,其余782株青枣树出现花朵干枯、发黄并脱落及幼果干瘪现象。柯某某为此先后多次到漳州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经漳州市农业局向上述农药包装上标称的生产厂家某农药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农药“喜露”非其生产。漳州市农业局根据该情况及《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认定“喜露”系假冒产品,属假农药,并将该线索移交南靖县农业局处理。南靖县农业局依法对该门市以涉嫌经营假农药“喜露”为由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20元和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柯某某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农业技术服务部、某门市及其经营者黄某某共同赔偿因使用假农药造成的经济损失661230元。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柯某某的枣树损失进行鉴定,柯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35388.8元。

  【审判结果】

  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因使用了由某门市提供的假农药“喜露”,造成青枣树受药害,出现花朵黄化、干枯并逐渐脱落、已结幼果干瘪脱落,782株青枣树无正常果实可收。柯某某已就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造成损害的原因进行举证。柯某某在使用假农药的过程中造成782株青枣树失收,共计经济损失4353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某门市是“喜露”产品的销售者,已被依法注销,依法应由其开办的企业法人某农业技术服务部及某门市实际经营者对其造成柯某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农业技术服务部、黄某某共同赔偿柯某某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435388.8元。一审宣判后,柯某某与黄某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广大农户等消费者,应到正规的产品销售场所购买有质量保证的产品,索取相应的购货凭证并妥善保管。当实际损害发生后,应及时向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并就产品本身质量缺陷、因果关系等申请鉴定,以便保障获得赔偿。本案假农药销售者未经清算被注销,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由开办人及实际经营者承担,对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具有警醒作用,对广大消费者也具有普法教育意义,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

  薛某某与湖南省浏阳市某花炮厂

  产品生产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在燃放由被执行人湖南省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 “81发烟花”时,烟花突然一点即爆且斜向袭击申请人脸部,致申请人左眼神经挫伤、脸部皮肤烧伤等。经仙游法院院(2014)仙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湖南省浏阳市某花炮厂应赔偿申请人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899.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及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517元。

  【执行情况】

  立案后,承办人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及线下亲赴湖南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因眼睛被炸伤短时间内无法劳作,家庭日常生活举步维艰,仙游法院为其申报司法救助金8万元;同时,承办人在当地工商部门配合下获取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得知该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信息后,立即依照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裁定追加邱某、邱某某、胡某三名普通合伙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发出执行通知书未得到赔偿回应后,承办法官再次前往湖南,最终成功冻结了三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查封其名下房地产和机动车。最终,该三名普通合伙人向申请执行人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典型意义】

  燃放烟花爆竹对人的健康的危害最为直接的是会炸伤人的手、眼等暴露部位,引起急性外伤,并可能导致终身残疾。有鉴于此,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国务院早在2006年1月11日就通过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但由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人身伤害仍时有发生,且主要由于生产企业方面的原因,消费者往往索赔无门。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湖南省浏阳市一合伙企业,通过传统的网络司法查控,涉执财产无法全面调查到位,即使在实地调查后,案件仍陷入了僵局。承办法院将司法救助和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相结合,最大限度的提升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