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 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部分代表发言摘编

05.11.2015  05:32

      10月23日,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作为指导单位,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承办,法制日报社、人民法院报社、检察日报社、中国法学杂志社、清华法学杂志社协办的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此次论坛的主题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现将主旨演讲、报告人发言及专家评论摘编如下,以飨读者

    黄文艺 (中央政法委研究室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法治实施各环节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改善法治实施的效果,就要深入解释和妥善解决法治实施不同环节之间的脱节、断裂的问题,推动法治实施的机制、力量、资源、信息一体化,增强法治实施的整体性、协同性和系统性,保证宪法法律得到正确、及时、有效的实施。完善法治实施体系。首先,要完善体制机制推进创新,要建立起区域协作、部门联动的法律实施体制机制,把各种力量、资源、手段整合起来;其次,要推动各种法律实施力量的合作共治,不仅要把社会力量视为法治实施的参与者,更应把社会力量视为法治实施的主体;再次,还要实现法律实施数据信息的互通共享,要打破信息孤岛问题,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法律实施上的作用。   规范与实践执法裁量权   周佑勇 (东南大学教授、江苏省法学会副会长、长江学者)   行政执法的精髓在于裁量。“裁量基准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基层执法实践中一种重要的制度创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其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目前,我国推行的裁量基准具有形式上的“规则性”、技术上的“裁量性”和功能上的“自制性”,兼具“规则之治”与“行政自制”双重品质。要避免“行政自制”可能导致的“行政专制”,必须合理划定裁量基准制度的边界,具体而言,要把握好三个平衡,即“在羁束与裁量之间”的平衡、“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平衡,在“自制与他制”之间的平衡。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从严格司法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求每一个案件均实行审判中心或者庭审实质化,在我们国家有实行程序分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审判中心应作广义理解,在审判的法律适用上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应当实行审判中心。构建审判为中心,要从四个方面努力:一是在体制方面应当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防止领导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办理,建议建立相对独立的第三方评价和考核机构等;二是在证据制度方面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放宽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三是从程序保障方面看,庭审实质化需要与完善的辩护制度和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依托;四是在社会环境培育方面,需要与之对应的社会容纳的环境,实现司法与民意的有机良性互动。    构建司法与大局的制衡型关系 宪法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必要性   孟高飞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对应于建国后社会转型的四个不同阶段,中国的大局发生了四次历史性变迁,即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大局转变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济大局,后转变到以维护稳定为硬任务的社会大局,并迈向以依法治国为总要求的法治大局。相应地,司法与大局的关系先后经历服从型、协助型、合作型的演进,现正走向制衡型。构建两者的制衡型关系,需要赋予司法以良善的品质、独立的地位、终局的权力和精英化的构成。   点评:王新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党委副书记、常务副校长)   论文选题较好,关于司法品质的论述对司法改革有启发。学法律的同志一定要注意法律在整个国家建设大局中是处在什么地位,和大局是什么关系,这样法学研究才会有更大的贡献。但论文的理论支点较为薄弱,有些提法需要推敲,应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方面进一步加强论证。     王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   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义务。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专章规定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德国基本法抛弃了专章规定的做法,仅保留了个别的基本义务,一方面是对纳粹时期滥用公民义务的反应,另一方面是认为公民承担基本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基本义务中的作为义务需要通过法律来贯彻,但不作为义务和容忍义务则无需通过法律的中介。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间是非对称的关系,但基本义务也有其独立的宪法地位,因为基本义务就是公民身份中公共性的体现。   点评:李树忠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论文通过对全面细致的梳理,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德国宪法学关于基本义务这个问题的研究成果,同时也关照了中国的理论和实践。期待今后对基本义务的研究能进一步深化、细化,谨慎地区分公民义务和公民基本义务。    找回中国法律信仰建构的根基   刘涛 (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语境中虽然有理解性的争议,但已基本达成一致,主要是建构性的问题。造成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出现逻辑断裂的根本原因是自“五四”运动以来的“全盘性反传统主义”思维方式的延续,这种思维方式下将中国文化传统与传统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一体捆绑并彻底摧毁。重新审视传统,破译、搜寻、提炼出我国古代传统和当代政法传统中有益于人并未曾间断的文明密码,赋予其在贯穿着来自西方的法治原则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合理位置,可以找回中国法律信仰建构的根基。   点评: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现在法律信仰已从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变成了政治意识形态,很多法学家认为它无关学术问题而回避不谈,作者从学术和政治意识形态相结合的角度进行创新阐释的勇气值得赞赏。但对法律信仰的理解实际并未达成一致,这是在如何构建法律信仰上存在分歧的原因。在讲法律信仰时,虽然强调应该更多地考虑到传统,但是这个传统未必是一种我们可以建构的理性信仰。   防止刑事政策过度介入刑事司法   李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   刑事政策必须受法治原则的制约,在司法层面必须尊重刑法法规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刑事政策对刑法适用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但不能直接指导刑法的解释、适用,更不能以刑事政策之名,架空刑法法规、违背基本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在我国,政策主导司法的传统积重难返,理论上对刑事政策司法化的稍加鼓吹,司法实践中就会走得更远,“毒豆芽”等事件一再证明刑事政策过度介入司法存在巨大的法治风险。在司法层面坚守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具有重要意义。   点评:卢建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论文关注了如何处理刑事政策和刑法两者关系的问题,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所要防止的是过度的刑事政策司法化,或者是实践当中庸俗的司法化,但是合理、适当、必要的司法化是我们应该坚持的。   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效力不容忽视   郑毅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在演讲中指出,不能忽视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的效力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在效力上可大致分为规范性效力和规制性效力。除少数内容仅具有规范性效力外,大部分序言内容兼具两种效力。当然,由于不直接具备法律结果要素,序言的规制性效力在发生机制上也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正文条款有所不同,具体机制有六种,即通过正式条款充实完善、宪法规范效力传导产生的间接后果、通过其他法律实施、通过下位法的制定与实施加以完善、软法机制的辅助作用以及综合性实施机制。   点评:高峰 (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论文选题新颖,以理论界较少关注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为研究对象,视角独特;方法新颖,采用了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结论新颖,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大部分都是具有规范性和规制性效力。在民族法学研究上,她希望学者多关注新问题,要注重调查研究,发现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中真正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既要用新方法研究老问题,更要用新方法研究新问题。    矫治行政许可法“被虚置化”现象   耿玉基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行政许可法实施重心的偏差,行政主体采用“规避法律”、“选择执法”等策略,加之隐形权力的干涉、“旧体制”的障碍、立法的非完美性等缘故,致使规制的对象逃逸、法条休眠、功能失效,从而衍生了法律被虚置化的现象。应改良法治的实施体系,克服同属法治问题域的其他掣肘,规范中央和地方行政审批改革,修补法律疏漏,加强行政许可权的系统治理,方可逐步激活行政许可法,化解其被虚置化之窘境,全面实现立法初衷,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点评:周汉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政府规制专业委员会会长)   论文很好地体现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选题很好,讨论不空泛,能够引起大家的思考。同时,他也提出了三个问题供报告人思考,希望将研究引向深入:一是在学者的很多建议已经被采纳但社会实践问题仍未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学者如何应对改革疲劳和学术疲劳;二是学者能够为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提供哪些可操作、可实现的学术智慧;三是应当如何评价行政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   规范和完善行政责令行为制度   郭林将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责令行为大量存在于行政权力清单之中,是我国十分常见的行政行为。法学界对其法律属性和行使方式争议纷呈,直接制约其法律定位和制度构建。行政责令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且是一种行为罚,存在单独适用、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与行政处罚选择适用、与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的加重条件等五种结构类型。规范行政责令行为,应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作为其基本表达形式,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紧急性,合理选用结构类型,理性构建运行条件、程序和救济机制。   点评:朱卫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   论文是典型的立法文本共同性问题研究,是一种反思性研究。他认为,行政责令行为是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他肯定了报告人对行政责令行为性质的澄清和反思,有利于从理论上思考法律规范与法律实施之间存在的逻辑混乱和效力参差问题。    防控主审法官办案的腐败风险   刘茂盛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主审法官”这一概念未见于任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仅是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该名词,这造成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主审法官”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一。最严重的是,这些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人们忽视了主审法官办案模式在现行体制中引致司法腐败的风险。建议主审法官的改革与审判管理制度、法官责任制度、法官财产申报和薪酬制度的改革一同推进,以建立廉洁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点评:林维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论文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但也有几个问题应当进一步思考:一是司法腐败问题非常复杂,主审法官审判模式和非主审法官审判模式对司法腐败的影响是否会有实质性的差异;二是如何证明主审法官办案的司法腐败风险更高或者更低;三是司法腐败应该有特定含义,其与由于司法权力运行不当带来的裁判者不负责任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他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发布的《有关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报告中所讨论的一些问题已经有所回应。此外,他也同意报告人有关提高法官待遇的观点。   厘清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界限   钟小凯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司法体制并没有建立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导致司法审判权的严重行政化。规范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界限,要从逻辑上澄清司法行政权的内涵和外延,要在理论观念上澄清司法行政权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体制建构上,可以从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两个维度展开,如横向上构建以权力清单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纵向上开展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和实施法官与司法行政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点评:蒋惠岭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论文选题非常好,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司法行政权问题确实是我国法学研究中比较薄弱的领域。他建议报告人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论文予以完善:一是深入思考横琴法院不设审判庭与法院系统的运行是否吻合;二是将取消案件审判制置于我国的法治大背景和整个司法规律背景下研究;三是从历史角度和分权理论本质属性深化研究司法行政权问题。   建构税法漏洞的填补机制   汤洁茵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法具有一定的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随着社会的变迁,相对安定的税法便无可避免地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为确保新型交易形式的公平课税,税收法定主义被有意无意地放弃,新型交易的税收待遇转由税务机关在个案中予以裁量。但主要甚至完全仰赖于裁量解决新型交易的课税问题,仅仅是解决当前新型交易课税争议的一时之策。为实现对新型交易的“依规则”征税,在立法机关制定成文法规则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改由税务机关先行制定行政规则,实现从“个殊”规则到“普适”规则的渐进式演化。   点评:冯果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论文问题意识非常强,思路非常清晰。在税收法定主义被写进我国立法法以后,学界一片欢呼,但却没有关注税收法定主义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在学术研究领域泛政治化、空洞化、概念化明显的状况下,报告人冷静沉思的勇气和严谨的治学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同时,他也指出了论文存在的一些遗憾。   解决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路径   李昌盛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解决无罪判决率低的问题,一要从改革绩效考核机制、管辖制度和审判组织,推行陪审团审判试点等方面入手,尽可能切断判决结果与司法人员之间的利益链条;二要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推进案件审理程序的公开透明,逐步消除判决可能产生的诉讼外的不当风险;三要通过建立公诉案件起诉审查制度、废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限制控方启动再审程序,对公诉权力进行适当限制;四要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效力和程序,阻却法院的风险转移行为;五要增强法院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疑难案件事实认定的能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协商制度。   点评:王敏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论文是一篇“以小见大”的优秀的研究报告。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问题虽然涉及的人很好,但却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论文选题至少折射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关系问题;二是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保障问题;三是案件质量的评价问题。他建议论文还可做进一步深化,例如进一步关注“无罪案件无罪难”的问题,避免对“疑罪”案件做扩大化解释。又如根据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原因,对其做分类研究。   严格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   邓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诱惑侦查是使用比较普遍的一种侦查手段,它对于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启动程序随意化、诱惑范围扩大化、诱惑对象任意化和诱惑方式粗放化等问题。为避免诱惑侦查被过度适用,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定。实体方面,应限制犯罪类型、犯罪对象和诱惑方式,即诱惑侦查仅适用于毒品犯罪等罪质严重的犯罪类型,只适用于职业犯,应具有适用上的正当性。程序方面,应限定立案启动程序、侦查程序以及线人的管理和使用,即严格立案启动程序,规范侦查程序,强调线人使用的自愿性。   点评:甄贞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参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报告人有非常强的问题意识,采用访谈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研究方法非常可取,文章是一篇理论联系实际、指导实际,注重成果转化的优秀论文。她建议报告人围绕论文选题进一步思考三个问题:一是虽然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禁止不当诱惑的行为,但是对这一制度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司法评价机制是否需要改进,如何改进;二是如何设置诱惑侦查违反的惩罚性措施;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加强对诱惑侦查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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