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案件生态修复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与完善

09.05.2020  15:31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金菊

 

引言

随着生态观念的普及、环境意识的觉醒,人们对生态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意志体现在政策上,表现为从十七大首次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到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再到十九大关于绿色发展理念的具体部署;体现在立法层面上,表现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入宪、生态环境资源侵害的入刑、史上最严环保法的出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救济路径的设置等等。

环境污染作为两大侵害类型之一,其作用于环境要素,进而破坏整个生态的动态平衡,影响环境功能的发挥,最终威胁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对污染侵害,除行政上的处罚、刑事上的从严打击外,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也逐渐受到重视。民事方面,《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学界提出的“损害担责”原则作出了回应;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两高于2013年、2016年两次发布《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旧、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均将生态修复作为对侵害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以期有效推进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此为污染环境案件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现该制度设立已满五年,有必要对其实践成效进行考察,以更好地审视生态修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完善。

一、 问题审视 :生态修复司法实践与 污染 严峻性的背离

样本选取

2018年9月1日,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检索条件“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四级案由:污染环境;审判程序: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获得5374份判决书,其中1份为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实施以前所判,剩余5373份,在此条件下输入“修复”,得出265份判决书,以这265份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解构污染环境案件生态修复的实践成效。

结合“裁判年份”“污染环境案件”“修复”得出表一的数据;筛选污染环境案件数50件以上的省份,分别、并列输入“修复”“缓刑考验”,得出表二数据;以“福建省”为例得表三数据。

表一:

 

 

(二)样本分析

上述数据的准确性有赖于各省裁判文书的上网率,关键词查询所得数据与查询目标数据也会有所差距,亦不能排除各省在刑事审判程序之外单独开展了生态修复工作,但它基本上能客观反映各地污染形势的严峻性、刑罚的严厉程度及开展生态修复的大致情况:

1、从表一可以得出,总体上,污染环境案件数、生态修复案件数均呈上升趋势;生态修复平均占比小,已公开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污染环境案件5373件,仅有265件涉及生态修复,占比4.93%;2017年1月1日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实施后,涉生态修复的污染环境案件占污染环境案件总数的比重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2018年前三个季度首次突破了10%。

2、从表二、表三可以得出,以地域区分,污染环境案件数排名前六的省份是浙江、河北、山东、广东、江苏、福建,其中污染环境案件数高居首位的浙江省适用缓刑案件数为506件,占比35.79%,但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的仅18件,占比1.27%,因开展生态修复适用缓刑的案件数为8件,占比0.57%,对污染环境犯罪既未体现严打也未积极开展修复工作。有趣的是浙江又形成了一整套理论体系,如绍兴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四家单位(以下简称四家)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机制的规定(试行)》。开展生态修复活动最多的分别是江苏省、山东、福建,其中福建省污染环境案件数最多的地级市是泉州,共115件,但泉州市仅有3件污染环境案件开展了生态修复,泉州市污染环境案件最多的是晋江市,晋江市已公开一审污染环境判决书77件,访问晋江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法官,得知晋江已生效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实际已接近100件,这一案件数在全国基层法院都是罕见的、典型的,它体现了晋江市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厉性,但目前晋江地区只有2件判决被告人应缴纳生态修复费用 ( ) 。遗憾的是上述两个案件,因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尚未得到有效执行,可以说该市污染环境案件成功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案件数为零,而在制度建构方面,晋江市四家也印发了《关于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

(三)得出问题

初步分析上述数据,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与污染的严峻性无法匹配,大部分地区对污染环境还仅仅停留在严厉的刑罚打击层面;各省、市地区间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力度、积极性差距巨大,部分地区生态修复工作只重制度构建,而司法实践举步不前,未能有效应对其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

二、成因剖析:污染环境案件生态修复实践的惑与怯

生态修复在森林资源犯罪领域、非法捕捞领域开展得如火如荼,而污染环境方面,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生态修复作为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以来,对受污染环境开展生态修复的司法实践仍十分保守,原因何在?笔者选取福建省23个涉生态修复的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对侵害人的行为方式、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及裁判规则等进行分析,以期能有所获。

 

(一)限于报应型司法的理论桎梏

传统刑罚制度以报应正义理论为价值基础,它将犯罪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通过谴责和惩罚犯罪人来达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是报应型司法。 报应型司法表现在污染环境领域,就是对污染行为由行政管理转为受刑法规制,其刑罚方式为自由刑、罚金刑。

报应型司法当然能够呼应最朴素的“同态复仇”式的正义要求,对罪犯或潜在的罪犯也最具震慑力。然而,一方面,污染环境的刑罚设置并未能充分体现对污染侵害的报应正义。无论是《刑法修正案 (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还是新《污染环境犯罪解释》第一条第(一)至(七)项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背书,都大大降低了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但这不意味着污染环境是重刑犯。 ( ) 相反,就客观危害性而言,相比直接侵害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犯罪,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甚至更为严重,但因污染环境犯罪损害后果的间接性、滞后性,犯罪目的的附带性 ,大众对生态伦理的认识不足导致环境刑罚轻缓化。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犯适用缓刑的比例也相当高,如上文表二,山东、辽宁、江苏一审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缓刑占比分别达到66.33%、66.04%、65.06%。可见,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显然相当宽容。

另一方面,报应型司法对受害人的权利诉求又缺少应有的关注。环境污染侵犯的法益具有多元性:污染行为导致具有权属的动、植物的灭失、减损,侵犯公私财产权;污染行为作用于环境要素,通过食物链累积到人体内,影响人体健康甚至生命,侵犯个人生命、健康权;污染行为作用于环境要素,导致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功能的丧失,侵害了环境法益,且这种侵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因此,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不仅必要而且迫切。环境污染罪犯被判处刑罚后,很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进而失去赔偿权利人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的动力,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不仅不能恢复如初,而且可能因疏于治理而造成损失扩大化。

(二) 限于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困惑

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最大的法律困境在于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法源依据不明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罪刑法定与程序法定构成刑事法上的法定原则。 实体上,生态修复作为环境侵害人的义务,是何种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是一种民事责任,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就只能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实现,如上文表四(2015)龙刑初字第486号、(2017)闽0582刑初1313号两个案件的模式就是如此。《刑法》并未将“生态修复”规定一种刑罚方式,如(2017)闽0521刑初625号一案,直接在判项中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的义务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从表四模式、实现方式两项看,司法实践大部分将生态修复作为一种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大都是侵害人自愿、主动实施修复义务的,可见侵害人实施生态修复措施的目的往往在于争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这是一个司法机关在刑罚权上和侵害人在经济利益上各自让步的磋商过程,司法机关需要给侵害人一个相对确定性的期待,否则侵害人实施生态修复就失去最大的动力,双方磋商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极其相似,而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就常常引发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对的诟病, 更何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以存在被害人为前提,而环境污染往往没有无明确具体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主体虚置, 刑事和解被害人让渡的也是其可以处分的私权,而环境污染侵犯的环境法益又具有公益性,本身不可随意让渡,因此,污染环境案件中生态修复工作的磋商过程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其程序法依据何在,是否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呢?

(三)限于“以钱买刑”的现实质疑

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一样,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从一开始就面临着“以钱买刑”的质疑。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拓性地创新了诸多生态修复方式,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又包括劳役代偿、交纳生态修复费用等等。劳役代偿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由污染者义务参加环境公益劳动,如云南一环境污染者就被判参加环境公益劳动 ( ) 。劳役代偿具备古代劳役赎刑的传统基础,且因其具有人身不可替代属性,故不存在“贫富异刑”的问题 ( ) ,容易引起“以钱买刑”质疑的是交纳生态修复费用替代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这一方式,从表四看,这也是侵害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最主要方式,更有甚者如表四(2016)闽0781刑初410号、(2016)闽0582刑初1912号等案件,生态修复费用由家属代履行的,不仅弱化了对被告人的教化功能,还容易给污染者留下先污染,被查获后再以缴纳生态修复费用换取免于刑罚的侥幸心理,公众对“以钱买刑”的质疑也就不难理解。生态修复要顺利开展,绕不开对“以钱买刑”之问的正面回应。

进一步分析表四,我们发现生态修复标准、从宽处罚标准的缺位是引发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实为“以钱买刑”诟病的深层原因。从生态修复的标准看,“复绿补植”对树种、树龄、种植密度、成活率,“增殖放流”对鱼苗种类、大小、放养地点等均有规范。与“复绿补植”、“增殖放流”简单、易操作,基本形成相对稳定、科学的修复标准不同,污染环境案件显然复杂得多,它有赖于具有专门的环境科学技术、设备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从表四看23个案件中仅有2个案件采用委托鉴定、评估的方式得出生态修复费用数额,各地区之间交纳的金额差异巨大,以福建漳州地区9个涉及生态修复的污染环境一审判决书为例,被告人缴纳的生态修复费用2万、3万、5万、8万不等,判决也未能体现缴纳的金额与排污的规模、排污超标倍数、排污时间、排污地点的敏感性等情节的关联度,生态修复费用的确定具有很大随意性,生态修复的结果是否达标也只有(2017)闽0124刑初50号一案进行了验收。从从宽标准看,对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相类且都实施了生态修复的案件,有的适用缓刑,有的执行了监禁,有的判处有期徒刑,有的判处拘役,有的甚至单处罚金,从宽处罚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且跟各地的生态刑事政策具有很大的关联性。新《污染环境犯罪解释》第五条对于从宽处罚的幅度、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法官或者适用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时或者无所适从,或者自由裁量权极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四)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严密

1、降低了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的适用机会

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环保机关往往只按行政处罚的标准收集证据,如是否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是否遵循环保“三同时”制度等,只有在发现行为涉嫌犯罪时才会进一步监测超标倍数等污染环境犯罪构成要素,而对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的多少则始终缺乏关注,或因生态修复费用鉴定困难、高成本而回避,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严密,造成生态修复费用方面的确定困难,影响生态修复从宽处罚程序的启动。

2、影响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的适用效果

生态修复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修复才能取得修复效果,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在前期调查时未引导环境侵害人实施生态修复,到法院审理阶段才启动,侵害人往往只能通过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这种单一、粗糙的方式履行义务,这点从表四“生态修复措施”一项可以看出端倪,但这种履行方式忽视了对侵害人心理活动的考察,也不利于法院量刑时对侵害人实施生态修复的效果进行全面的衡量,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不严密造成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修复的效果不佳。

四、困境突破: 污染环境 案件 生态修复从宽制度的 完善设想

(一) 修复性正义 理念的引入和延伸

与报应型司法对应的是修复性司法,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 ( ) 与传统报应型司法以惩戒罪犯为目的不同,修复性司法通过罪犯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忏悔,对犯罪损害后果进行补偿,对被损害的社会秩序进行修复,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从而对罪犯从宽处罚,最终实现被害人得到补偿、罪犯得以尽早回归社会、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司法资源得以节约的目标。可见,修复性司法是以实现“所有人的正义”为宗旨,以修复犯罪损害后果为目的,犯罪相关各方都参与对犯罪的处理的一种犯罪治理理念。 ( )

以往,环境治理过于依赖政府,过渡关注打击力度,属于运动型的治理手段。由政府负责环境治理当然更有全局观、更有技术优势,但环境问题这一跨国性难题需要将个人决定与环境责任相联, 只有公众的参与才能真正解决环境问题。修复性司法的理念解决了污染环境案件中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迫切需求,也让环境侵害人更深切地感受、体验其给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从而达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荷兰环境刑法典》将修复被损害的环境作为刑罚辅助措施,《巴西环境犯罪法》第 9 条规定,对于被损害的环境能够得到恢复的案件,可以判处犯罪加害人从事恢复原状的相关社区服务。 ( )

修复性司法有赖于受害人参与生态修复磋商,然而,由于污染环境侵犯的法益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其中环境法益的受害人往往不是特定的或者高度抽象的,因此要充分发挥修复性司法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的作用,又要对封闭式的修复性司法结构关系进行修正, ( ) 污染环境罪犯除了赔偿权利人损失外,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全面修复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修复,而环境法益的抽象受害人,可以由(2015)龙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境公益组织,也可以由(2015)安刑初字第403号、(2017)闽0981刑初487号案中受污染地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等代表与环境侵害人达成生态修复的协议。

(二) 性: 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1、实体法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认定犯罪和处予刑罚都必须有刑法上的明文规定。对生态修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解来源于对生态修复性质的错误认识,污染环境的刑罚方式只有自由刑、罚金刑两种,因此生态修复不是一种刑罚,有学者以“报应”、“预防”、“修复”三元刑事责任根据,论证生态修复是一种新型刑事责任方式, 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 以弥补单一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不足。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能明白生态修复不是一种刑罚,因此在判决书中载明侵害人生态修复的义务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生态修复从宽处罚制度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害人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表明其认识到了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危险,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以自己的行为、财力消除污染危险,愿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其悔罪的表现,表明其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都大大降低了,而将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纳入量刑依据,不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吗?至于以缴纳生态修复费用换取从宽处理是否会引发公正的问题,我们认为生态修复从宽制度为所有环境侵害人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每一个环境侵害人都有自愿参与生态修复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这个机会是平等的,相反,同样是污染环境,有的实施了生态修复,有的放任污染持续,不考虑两者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而施予同样的刑罚,才是真正的不正义。

2、程序法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程序法定主义强调限制、剥夺人的权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原则是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形成的,而刑事和解,只要不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并不当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生态修复是修复性司法的新内涵,生态环境修复磋商虽不能直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它与一般刑事案件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性质具备一致性,因此刑事和解程序的某些设计可以解决生态环境修复磋商中的困扰。当然,鉴于环境法益的公益性、受害人的抽象性,生态环境修复磋商需要形成自己的磋商规则,2015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后,各地纷纷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规则。

(三)以标准、 监管回应 以钱买刑”之质疑

因污染环境的生态修复具有复杂性,单凭污染者往往无法实现有效的修复,因此我们才提倡以“施害方付费出力、专业方治理管护、第三方监督落实为导向”,更甚至,我们还可以累积不同案件的生态修复费用,联合实施一个替代性生态修复项目,诸暨市8家被查处的污染企业共同出资建设生态警示园就是同类案件累积性修复的有益尝试,甚至也可以将生态修复费用纳入地方大型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中使用,实现生态修复效益的最大化。从这点看环境污染中由污染者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委托专业的第三方修复机构具体实施生态修复方案恐怕不可避免。但是,从罪犯角度看,生态修复确有“以钱买刑”的客观功能,只有直面这一维度,我们才能更好地弱化这种功能。

首先,可以借鉴“复绿补植”、“增殖放流”,建立科学的生态修复费用的缴纳标准,避免生态修复费用的随意性,预防暗藏的司法腐败。鉴于污染环境案件生态修复的复杂性,建议在由生态环境资源行政职能部门或者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报告,无法评估的或者评估费用过高的,可以委托相关生态环境资源专家制作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业意见书。责任人缴纳的生态修复费用只能高于,不能低于评估或专家意见中的生态修复费用。

其次,可以细化阶梯型从宽处罚标准。如前所述,无论是轻微还是污染后果严重的案件都有开展生态修复的必要,对于不同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的案件,设置阶梯型的从宽处罚幅度才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践行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新《污染环境犯罪解释》规定了“情节轻微”的幅度,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对于“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从宽处罚”的幅度还可再细分,建议补充规定:1.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生态功能恢复周期、协议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缓刑考验期;2.对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犯罪情节或者后果较严重的,被告人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在减少基准刑40%以下从轻处罚。这里40%的标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第九条“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成都等,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规定设定的。3.对于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可以在罚金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罚金。

最后,要强化判后监管,责任人不能一交钱了事,在生态修复费用确定后,责任人应与第三方修复机构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及时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并配合第三方修复机构完成修复工程,对生态修复成果负有一定时期内的防护、巩固义务,并将生态修复的成果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未配合完成生态修复工程、巩固生态修复成果的,可以取消缓刑收监执行。

建立联动机制,实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

1、 常态化、普适化 开展生态修复 工作

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只有轻罪才能获得谅解,只有微罪、轻罪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并对罪犯从宽处罚。 ( ) 这一观念,在污染环境领域体现为新《污染环境犯罪解释》第五条将“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作为生态修复从宽制度适用的限制条件。然而,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总体上讲是轻罪,即便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法定刑也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无对污染环境进行轻、重区分并以此决定是否适用生态修复从宽制度的必要,此其一;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污染环境案件,更有生态修复的需要和紧迫性,若将其排除在生态修复从宽制度之外,有违生态修复制度的初衷,此其二;“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 ( ) ,此其三。对于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污染环境适用生态修复从宽制度,我们仅需要综合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及生态修复的成果进行考量,比照轻微污染环境案件,从宽幅度更小、更谨慎而已。

2、加强部门联动,建立生态修复标准化流程。

基于生态修复普适化的正当性,法院、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环保机关加强联动,形成一整套可操作的生态修复标准化流程。生态修复工作无需到起诉后再开展,而应将生态修复的节点提前,具体流程建议如下:1.环保行政机关在调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应向责任人送达生态修复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自愿申请生态修复以争取从宽处罚的权利及申请生态修复后的义务和责任;2.责任人申请生态修复后,由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专业机构对生态修复费用进行调查评估,制定生态修复方案;3.由环保行政机关、公安局或检察院组织,由责任人与环保行政机关或者污染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等生态修复受益主体签订生态修复协议,由责任人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并开展生态修复;4.行为人无法自行修复的,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生态修复机构实施修复;5.责任人全面履行生态修复协议后,环保行政机关应及时组织技术人员或专业人员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报告;6.检察院根据验收报告体现的生态修复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法院作出是否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罚的判决。此所谓“施害方付费出力、专业方治理管护、第三方监督落实为导向”。

结语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污染环境刑罚的轻缓化无法回应生态环境治理的要求,而生态修复剥夺甚至加倍剥夺了犯罪既得利益的,增加了环境侵害人的责任总和,也实现了环境的治理。污染环境案件适用生态修复从宽制度的规定不过几年,但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创新性探索早已开始,部分地区已经先行先试,全面铺开建设各项配套制度,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制度等。污染环境案件生态修复从宽制度改革既有紧迫性,改革过程中又要保持审慎的态度和理性的思考。



注:该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 3 0 届学术讨论会 等奖


  责任编辑: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