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1.04.2015  17:14

闽财综(2014)54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水利(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财政部驻福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4年10月27日

 

 

 

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主要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取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四)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跨省(区、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本省部分,由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所有矿产资源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弃土弃渣量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弃土弃渣量(含探矿洞渣)计征;在开采期间,按照矿产资源开采量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五)既有征占用土地面积,又产生弃土弃渣的生产建设项目,除上述已明确的计征方式外,按其造成水土流失损害最大的一种计征方式征收该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一次性缴纳;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按年度每年于十一月底之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时限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数额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期每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计费量,按缴纳义务人提交的经开采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当年实际开采量核定。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机构如实报送征占用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载明损坏植被面积或者弃土弃渣量、矿产资源开采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在接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按时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数额产生异议时,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负责提供经原相应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机构认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变更依据,并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批准。但提出异议至重新核定批准期间,先按原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公益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

施、孤儿院、福利院、防洪等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纳入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并由各级财政部门在系统中将其资金性质设置为“金库资金”,实行就地直接缴库。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代收银行收款并生成缴款确认码后,应于当天或次日生成“一般缴款书”并将款项缴入各级国库,金额按应征收总额填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中央级10%,省级90%(或中央级10%,市级90%;或中央级10%,县级90%)”,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各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督,主要用于:

(一)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程;

(三)水土保持生态补偿;

(四)水土保持设施日常维护;

(五)水土保持规划、监测、信息化建设和技术评估;

(六)水土保持宣传、培训、科研、示范推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

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

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

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

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级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前,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核定的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执收单位不变。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财政部驻福建财政监察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0月27起施行。

(附件1):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14]54号)2103392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