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相关问题的思考

06.06.2014  22:02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相关问题的思考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夏志坚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调查是修改后民事诉法的一大亮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内容和手段。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在如何细化操作程序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诸多分歧。本文试从民事诉讼违法的意义、调查范围等方面进行思考,提些粗浅的看法以供探讨。 

关键词:民事违法调查  意义  范围  原则程序和方式

 

开展民事诉讼违法调查工作,是推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创新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与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增强监督的实效。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一、检察机关开展违法调查的重要意义

修改后民事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正在广泛开展多元化监督格局,通过各种监督手段皆服务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而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多元化监督,在一定情况下需要通过进行违法调查才能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查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调查是保证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多元化监督取得效果的重要手段,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作为检察机关进行诉讼违法调查,是抗诉和进行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保障,没有这个权利进行监督往往不能深入,只能停留在表面。正确理解开展违法调查的重要意义必须把握好以下二个问题:

1.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该保持一种居中的地位

公平和正义,这是法律所要实现和达到的目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更应该实现上述目标。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偏向申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做好相关工作,不能给人一种检察机关是申诉人代理人的印象。。

2.正确处理违法调查工作与法院协作配合之间的关系

进行诉讼违法调查时不能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对于法官不存在违法情形的,要做好当事人的释法明理工作,维护判决的既定力和审判权威。另一方面,要严格遵循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原则要求,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既要充分尊重审判机关的意见和工作,尊重诉讼活动规律和特点,对不宜进行调查的事项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出现超越职能的现象,又要讲究工作的方式方法,与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商,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解决问题,维护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开展违法行为调查的范围问题

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赋予人民检察院进行违法调查的权力,但对于检察机关行使违法调查权的权力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广义和狭义二种说法。广义说认为,任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活动均系违法行为,既包括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违法行为。狭义说则认为,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仅指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不应只限于狭义说,因为从实践来看,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等诉讼观念的存在,以及法院案多人少、过分追求办案效率,个别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工作作风不端正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取证的范围必须围绕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主要是以下三类:一是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检察机关不能代为当事人取证,只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在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并提供证据线索,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的等,才能由检察机关调查收集;二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证实审判组织及审判行为违法,应当进行调查取证。三是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反诉讼程序的。包括法院庭审活动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如:违反立案程序,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庭审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的等。

实际上,无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实体判决或执行结果,程序违法的背后都隐藏着个别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隐藏着办案法官的犯罪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与诉讼过程相伴产生,但往往又被合议制、审判委员会等制度所掩盖,如果只限定狭义说,检察机关只对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是很难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任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活动均系违法行为,既包括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违法行为。  

三、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违法调查的条件和原则

民事违法调查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方法,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相关法律法规,设计相应的程序和方法。具体包括启动的条件,程序和调查方法等:

1.启动的条件

一是该项诉讼活动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所违之“”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包括纪律及法院的内部规定,也不包括刑法。否则,就会模糊违法行为调查与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职务犯罪侦查的界限。二是检察机关是否启动违法调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问题很明显,或问题已经解决了的,可以不予启动。三是申诉人是否走完了法院纠正错误的法定程序。违法调查权的行使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救济途径或者法院有自我纠错程序的,在目前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当走法院自身的纠错程序。只有在法院自身不能纠错从而难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再启动检察监督救济程序。

2.遵守相应的原则

民行检察部门负责调查的案件必须是对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的线索展开调查,不是代行侦查职能,不能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相混同。因此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则:一是有利于强化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违法调查权是民事检察权的派生权力,其行使应当符合民事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必须围绕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二是客观公正原则。民事违法调查要坚持客观义务,追求公正价值,在调查过程中要全面、客观地对待监督事项,做到不偏不倚;三是严格依法原则。违法调查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手段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惟有如此,诉讼违法调查才不会因监督失范而“畏手畏脚”影响调查的进程,也不会因滥用权力而“跨越雷池”背离调查的初衷;四是谦抑原则。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调查,应当遵从谦抑性原则,调查中不干涉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代行审判权,不能动辄“主动出击”。

四、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违法调查的程序和方式

对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期限目前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早在2010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规定,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该规定的要求,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期限为一个月,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起算,情况特别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之抗诉条件的,提请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提请抗诉;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办理;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需要初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报检察长决定,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申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必要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通报调查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要讲究一定的调查方式。检察机关对诉讼违法的调查不同于刑事侦查,应当严格禁止使用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在调查过程中首先要全面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材料,然后采取询问当事人,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调取法院审判卷宗或庭审录像、执行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约谈法官进行研究现场调查,对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而未调取的关键证据,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取等调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