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思考:案件受理应当审查程序正当性

14.11.2014  18:40

 

 

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吴智群  

 

案件受理必须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然而,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取错误的强制措施,导致对案件处理适用了错误程序,那么,在该情形不属于法定不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案件管理部门该如何应对?

案件管理部门日前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这么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某因实施多起非法传销活动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2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立案,2013年11月1日被台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3年12月初,台州公安机关发现周某在福建莆田另有故意杀人罪行。莆田公安机关对此进行协查,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周某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6日,台州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涉嫌故意杀人为由,自2013年12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并于2014年1月9日以主要犯罪地发生在莆田为由,将该案移送莆田公安机关管辖。1月10日,莆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周某采取刑事拘留,经延长拘留期限后于2014年2月8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本已被批准逮捕,只因管辖的改变,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再次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对此种情况,从逮捕的三个条件上看并无不妥,但从程序法理上分析却又存在不少问题。

公安机关面对的第一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问题。其实针对本案,只要办理一个换押手续即可,改变羁押场所就可解决案件管辖引起的羁押问题。但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却在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状态下,持刑事拘留证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无需再采取刑事拘留。正确的做法是台州公安机关出具换押证,在案件移交莆田公安时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换押到莆田市的羁押场所即可。

在此另一个与侦查行为相关的不规范问题浮现,即台州市的看守所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周某的出所手续?一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离开看守所,要么有释放证,要么是换押证。而本案只有刑事拘留证,台州市的看守所基于何种理由同意犯罪嫌疑人周某离开看守所?台州公安机关又是根据什么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提押出看守所?很显然这里存在着于法无据的不规范操作。

公安机关面对的第二个问题是适用何种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侦查人员沿着既已刑事拘留则必提请批准逮捕的思维定势,顺理成章地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我院案件管理中心经审查后要是分流给侦查监督科审查,最终要是批准逮捕的话,将在公安机关重复拘留的错误状态下,再来个重复批准逮捕,是错上加错。而案件管理中心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中又不能直接将案件分流给公诉科审查。从程序法的途径选择来看,公安机关正确的做法有两种选择:第一,全案证据取证尚未到位,但羁押期限临近届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诉法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继续开展刑事侦查;第二,全案证据已经取证到位,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受理后分流公诉科审查。

案件管理部门之所以不能受理并分流给侦监部门办理,是因为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批准逮捕将造成不当延长羁押期限的直接后果。台州公安机关自2013年12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则至迟应于2014年2月11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若我院批准逮捕的话,则侦查羁押期限将从我院批准逮捕后执行逮捕之日起算,等于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无形中延长了周某的羁押期限二个月多,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是一种极大的侵害!

城厢区检察院院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审查中,及时向公安机关指出存在错误适用提请批准逮捕程序的问题,未予受理,并建议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所以,在进行案件受理的审查时,除了重点审查案件管辖、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卷宗材料的合规性等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还要留心公安机关的提请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法要求,提请行为与后续的审查行为是否能够衔接。

侦查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不应局限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决定逮捕阶段,也不单单只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事。《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案件受理审查制度设计是建立在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适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也就是存在着程序适用正当的假定,这是一种制度假定。但假定与现实是有距离的,适用上难免存在偏差。所以,针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适用程序正当性问题,案件管理部门应有所作为,注意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问题和纠正偏差。对于上述问题,受理上应作何决定呢?能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照《刑事诉讼规则》有关受理的规定,又找不到相应的条文规定。笔者认为还是宜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采取建议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办法为宜。同时宜将不规范使用强制措施的情形告知侦查监督部门,由其依法纠正。

程序正当性应纳入案件受理审查之视野,为在受理后作出相应的分流决定奠定法律基础,《刑事诉讼规则》的“案件受理”部分应据此作适当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