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28.08.2015  01:00
  闽林函〔2015〕168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201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列入省政府年度提请审议预备项目,我厅代为起草了《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8月21日前反馈省林业厅(政法处)。 联系人:巫永浩,联系电话(传真):87806635。       福建省林业厅

2015年8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疫情处置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体系建设纳入生态建设和防灾减灾发展总体规划,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标责任制度,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组织、指导、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植物检疫任务,具体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执法、防治督查、宣传与培训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水利、科技、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环保、气象、园林、广电、电力、通信、旅游、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有关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本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种苗繁育基地及其它林业生产、经营者,负责其经营、管护的森林、林木和其它林业植物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不低于3%的资金用于经营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资金投入,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警、防治减灾、检疫、疫情除治及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和生态公益林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疫情和生态公益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对突发大面积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林业生产、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体系建设规划,健全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建立林业有害生物信息预警预报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警预报、防治、检疫等设施、设备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确因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对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或大面积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检联治机制,及时开展联防联治。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协调做好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督促开展联防联治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编制林业有害生物分布图,并形成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新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专题调查。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现森林、林木等林业植物异常情况或枯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农技员、兼职测报员、护林员应当做好所负责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发生动态信息收集及上报工作,协助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向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提供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和疫情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林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的无公害措施,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系统自我调控作用。 第十七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合理配置树种,其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八条  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防控方案,实施重点防控。 禁止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防止松材线虫等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引发有害生物灾害。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开展检疫检查。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区域,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经营管护单位或个人制定寄主树种更新改造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防治需要进行更新采伐的,或者被害木需要伐除的,所需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时,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防治通知书,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防治;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防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防治,林业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所需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其费用可以从林业收入或森林保险理赔费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采用无公害防治技术,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产品,安全、科学、合理用药,禁止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国家禁用农药或禁止超限使用国家限用农药。 对从事防治检疫作业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医疗保健、野外作业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开展有偿服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监管、指导和服务,开展防治组织资质和从业人员认定、管理和培训,规范防治市场。 鼓励向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设施、设备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和防治等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可以按规定享受资金补助、信贷支持、税收减免、农机具补贴等支农惠农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建立生物灾害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 保险机构对经营者的报险应当在10个工作日及时组织勘验定损,勘验定损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将理赔金额赔付到位。   第三章  检疫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补充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第二十六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补充名单和调入地《检疫要求书》的要求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七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行使下列检疫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不得阻挠: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单位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 (三)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对林业有害生物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四)查阅、摘录、复制或拍录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登记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向当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合格的,应当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属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一)跨县行政区域运输木材的; (二)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疫情发生县的; (三)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市级或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同意,并由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第三十一条  出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启运地口岸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检疫。 调运从国(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单证或加盖检疫印章的报单,不再实施检疫。再次调运出本县级行政区域的,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可能染疫的,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除国家规定免予隔离试种的品种外,应当在国家审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内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不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条  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复检,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实施。发现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就地销毁。 第三十四条  经调查监测、现场检疫,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不带检疫性或危险性的;或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核(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加施检疫标识、封识,检疫标识、封识样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加施检疫标识、封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一证(即同一运输工具)核发,应当随货运寄。 铁路、民航、邮政和其他从事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邮寄依法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寄。 第三十六条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入物品到达之日起3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必要时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进、使用或采购含有木质包装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木质包装材料的植物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帐,使用后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及时回收除害处理或销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证书》; (二)伪造、变造、涂改《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防治通知书》; (三)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以及检疫标识、封识、检疫印章等。   第四章 疫情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成立重大林业植物疫情防治指挥机构,加强疫(灾)情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防治方案,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限期拔除疫区和控制灾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辖区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防治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应急队伍开展应急技能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一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发生时,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控制和扑灭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疫情;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当事发地人民政府不能有效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或无法控制其向辖区外扩散蔓延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疫区并发布,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 疫区内的寄主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寄主植物及其产品,现场检疫或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调出疫区。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在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点。 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毗邻地区及预防需要的重点生态区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四十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预案、决定等,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应急防治救灾,协助做好联防联治。 林业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林业生产、经营者和其他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点实行限期拔除制度。当年新发现的疫区,应当在一年内基本拔除;孤立疫区、危险性大和区域位置显要的疫点,应当自发现起三年内基本拔除。疫区和疫点基本拔除和拔除按照有关标准认定。 第四十五条 疫区内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除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外只进行松木的防治性采伐;未发生疫情的乡镇可进行松木的商品性采伐。 松材线虫病发生乡镇的松木采伐申请,须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防控方案和相关疫情鉴定报告或重点项目建设的占用、征用林地批复文件,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松材线虫病发生乡镇的松木采伐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防治性采伐应纳入当地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采伐。 第四十六条  因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或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需要采伐的森林、林木,经所在地县级疫情防治指挥部批准,可以先采伐,待疫灾情处置结束后补办有关采伐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松材线虫病等疫木采伐的监督。疫木采伐者应当按照相关防治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确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四十八条 松材线虫病枯死松树按照下列分工,按照相关防治技术规程进行及时清理。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枯死松树清理; (二)国有林场、采育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枯死松树清理; (三)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枯死松树清理; (四)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枯死松树清理;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驻地部队负责公路、铁路、军事用地范围内的枯死松树清理。 清理松病枯死树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松病枯死木原则上就地就近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及其传播媒介松墨天牛重度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经定点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流通、利用;需利用的疫木实行定点安全利用制度。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安全利用, 应当按照疫木安全利用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严格的安全利用方案,经专家论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疫木安全利用原则上实行就地就近利用。确需跨县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应当征得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具体的疫木安全利用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条 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定点除害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程实施收购、存放、除害处理和加工、安全利用。 其它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定点除害处理企业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 第五十一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采伐、运输和安全利用限定在10月至翌年3月间进行。 因重点项目建设林地征占用、火灾、自然灾害或其它林种商品性采伐中少量松木的除害处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在4月至9月调运疫木的,应当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监管下,就地就近采取切片、旋切除害处理后调运,也可通过配有密闭设施(集装箱式)的车辆调运,运至具备有周边200米范围无松树分布的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实施安全利用;并应当在疫木到达当天全部实施安全利用。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调运、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疫木定点安全利用企业将未经除害处理合格的疫木转卖、异地加工或转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或扑灭后,停止执行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开展灾害调查和损失评估,同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防止疫灾情反弹,发生次生病虫灾害。 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制定并实施灾后森林植被恢复与生态系统重建计划,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损毁设备设施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和疫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或提供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对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能造成重大外业有害生物入侵和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并拒绝、阻挠代为防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起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不按时支付代为防治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或超限使用限用农药的,或不按照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扰植物检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申请产地检疫的,或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申请检疫、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经检疫发现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可能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对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除害处理或者改变用途,并处予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蔓延和重大经济、生态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予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或传播扩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相关技术规程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涉案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疫情传播扩散,导致或可能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建立松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帐或使用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或销毁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疫情传播扩散和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证书》的,撤消《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涂改《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防治通知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以及检疫标识、封识、检疫印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疫木采伐者未按照相关防治技术标准规范作业或未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造成疫木流失的,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中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及其剩余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拒绝、阻挠松材线虫病枯死树清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有关技术标准实施安全利用的,或违反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收购、加工、生产、使用、买卖松材线虫病疫区及其传播媒介松墨天牛重度发生区内松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松木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进行除害处理,除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属疫木定点安全利用企业的,由原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吊销其定点加工安全利用许可。 第六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植物、荒漠植物、林下植物、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竹)材及其制品,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等构成危害或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应用营林、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措施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的行为,包括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