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厅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06.06.2014  18:27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厅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林〔2014〕10号
 
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厅各处室局站: 根据省政府要求,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林业厅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并经省委编办和省工商局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省林业厅。

福建省林业厅
2014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林业厅工商
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同时为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为建设“生态省”、“美丽福建”和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作出新的贡献,按照《福建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结合我厅职能,加强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的总体要求,按照“宽进严管”、“谁审批、谁监管”、“行业管理原则”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福建省林业厅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的保障措施,共同推进“生态省”、“美丽福建”和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二、监管职责、依据和监管措施
(一)监管职责
省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1.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办理运输证);
2.主要林木良种种子和跨设区市生产经营一般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3.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事项:
1.国家林业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进出口、选育生产经营三结合);
(2)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的审批;
(3)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的审批;
(4)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5)出口国家重点保护和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审批;
(6)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2.设区市林业部门审批事项
(1)木材年消耗林木蓄积5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加工《批准书》的核发;
(2)珍贵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和跨县生产经营一般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3)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办理运输证)。
3.县级林业部门审批事项
(1)木材经营类《批准书》的核发;
(2)木材年消耗林木蓄积不足5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批准书》的核发;
(3)一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4)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含办理运输证)。
(二)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2年第5号令)、《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6年第21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
5.《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3〕21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14〕10号)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7.《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48 号)
(三)后续监管措施
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闽林[2014]9号)、《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闽林〔2013〕18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棘胸蛙养殖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林〔2013〕7号)、《福建省关于规范蛇类养殖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林〔2013〕1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闽林[2013]28号)等文件的规定实施后续市场监管,同时要做好以下几点:
1.及时提取工商登记相关信息数据。全省林业行政审批机构应及时从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的相关数据,发现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属于本部门审批而未办理的,应告知市场主体相关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和办事指南,指导办理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
2.加强对获证市场主体的证后监督检查。全省林业行政审批机构应加强对获证市场主体的证后监督检查,实地核查、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巡查或抽查均应做好记录和归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发现未办理行政审批、有效期满或已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查处,在监督记录中注明,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便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跟进核查处置。
3.指导和督促市场主体建立进出仓台账管理制度。经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加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木材的经营加工,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等要建立进出仓管理制度,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如实建立进出仓台账。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监控平台,在疫木除害处理期间接受全程监管。其他的项目条件具备的也要安装监控设备,接受监管。
4.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市场主体每年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林业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进行抽查核实,可结合监督管理在指定时间内开展集中抽查。
5.协助监管上级部门或下级的审批事项。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市场主体涉及上级部门或市、县级行政审批事项,应告知并督促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同时提请上级或市、县级审批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责任。相关监管信息应及时传至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6.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核发情况以及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许可证查验情况等汇总后,上报福建省林业厅。
三、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一)需要其他部门协同监管的事项和方式。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海关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标签等,依法查验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依法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件受理运输、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业务。
2.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吊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信息上传至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或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二)实现监管执法信息互联互通的具体措施。
1.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木材经营加工、种子生产经营、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同时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职责,依法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查处。
2.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发现市场主体有未经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以及采取虚假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工商部门依法监督查处。
3.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案件结案后将信息上传至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主体应当因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关联性受其他许可业务重点监管,形成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机制,提高商事主体的违法成本。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更好地做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业务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省林业厅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分类研究和指导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流程,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服务效能。市、县林业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工商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
(二)加强宣传培训。一是结合监管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通过网站、报纸、宣传栏等加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宣传,引导群众正确理解和支持该项政策,依法依规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处罚无证市场主体时,应当告知其办理登记注册和行政审批,引导其领取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二是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为成功实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基本保障。三是发挥群众监督作用。通过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森林资源的保护意识,引导民众积极举报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强化群众监督力量,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
(三)明确职责分工,形成监管合力。森林公安机关、林业执法机构与林政资源管理、林木种苗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作衔接,提高监管和执法效率,共同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按照省政府要求,在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成之前,可先依托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部门间许可审批、资质资格和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互联互通,运用共享,推进协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