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村民待遇却不同 法官:在法律上有一定要求

13.08.2014  10:11

  8月13日讯 她们是“外嫁女”,赢了官司获得补偿款;他虽是村民但未获社员资格,不能领取征地补偿款

  案例一

  村委会拒付补偿款

  “外嫁女”讨回公道

  2012年9月,王思思(化名)户籍所在地罗源县松山镇某村的集体虾塘被国家征用,用于建设高速公路。虾塘被征用之前,村委会出于慎重,挨家挨户征求了包括王思思在内的大部分村民的书面意见。在协商一致后,该村获得了1000多万元的补偿款,每个村民正常可分得2.5万多元的补偿款份额。但在分配征用补偿款时,王思思等多名已经出嫁的妇女却被排除在外。

  “同为乡里乡亲的,为什么区别对待,不给我们发补偿款?”同年11月,王思思协同另外几名有同样遭遇的村民前往村委会讨说法。村委会给出的理由是:经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已经出嫁的妇女不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各项权益。

  截至2013年11月,虾塘的补偿款已经悉数发放给除王思思等“外嫁女”之外的该村村民,村委会尚余90多万元未分配。

  对于村委会的说辞,王思思等人怎么也想不通,自己从出生起就居住在本村,虽然出嫁后跟随夫家生活,但是户籍关系却并未迁出,而且在夫家生活期间也未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权益,为什么自己就不能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在与村委会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王思思等人于2013年底将松山镇某村村委会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村委会辩称:2013年6月村民代表会议做出了有关虾塘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决议中明确约定,对本村已出嫁的人员不分配征用补偿款。同年7月,村委会已对该方案进行了公示,并未收到异议。另外,村委会还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以户口为依据,应当结合生活实际,王思思等人已经出嫁,随夫家共同生活,与村集体组织没有密切联系。因此,王思思等“外嫁女”不属于征地补偿分配的范围。

  罗源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王思思等人出生在罗源县松山镇某村,户籍也在该村,故而自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出嫁后并未丧失该成员资格。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公示前,王思思等人就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补偿款的分配份额。

  法院同时认为,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应由村民自治决定。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议决的形式作出“出嫁人员”不予分配的决定,并将其作为不分配王思思等人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令罗源县松山镇某村村委会将征用补偿款按每人2.5万多元的份额分配给王思思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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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村民未获社员资格

  征地补偿款被追回

  1981年初,黄先生因“顶替补员”被一家国有建筑工程公司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2001年4月,他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法官说法

  村民待遇的获得

  在法律上有一定要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认为,近年来,围绕村民待遇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因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鱼塘等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

  从法律上讲,土地补偿费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对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者享有的一种补偿。该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以土地赖以生存的农民,因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国家对农民特有的社会保障,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为此,如何确认该村民是否是经济组织成员,除户籍是确定其资格的一个最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生活基础、权利义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因素。

  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内容同样归于无效,不能以此剥夺村民应得的待遇。

  针对近年来我市农村多发的“外嫁女”待遇纠纷问题,罗源县法院民庭的经办法官指出,在相当一部分人的传统观念里,“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外嫁女”不仅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事务,以后甚至都不能继承其娘家的遗产。这样的传统婚嫁观念,极大损害了“外嫁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福建省关于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指出:“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

  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男方到女方落户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通讯员 黄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