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普法:私自变卖被扣押财物 罪上加罪

16.07.2014  21:04

 

  福建检察网7月16日讯(沈志兴)漳州市南靖县的一私营企业老板黄某涉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扣押,谁知他却私自将被扣押的物品变卖。7月15日,南靖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将黄某批准逮捕。
  2013年3月至11月间,黄某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开采矿产资源,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调查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某开采的矿产资源近七千立方米,由于所扣押的物品量大无法移动被就地扣押在黄某经营的厂区内并交由其保管,但不得毁损、转移、变卖。2014年2月至6月,黄某在未告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扣押的物品进行变卖,导致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不复存在。
  此案是南靖县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第一起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案件,该院为此指派办案骨干认真审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恶劣,且之前已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批准逮捕了黄某。
  据悉,黄某被捕后,有群众不解,认为黄某只是卖了自己的财物,其行为只能算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办案检察官介绍,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对象虽然也许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但其侵犯的客体却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在司法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后,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坏这些财产,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会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执行,造成诉讼相对人的利益损失。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如果出于妨害司法活动的意图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