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09.04.2016  14:28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排污许可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为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总量控制区内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许可证管理。200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厦门市开始探索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企业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01年,我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始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2002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可以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到排污单位的每一个排污口。对企业来说,守法的内容更具体了,环境权利义务更清晰了,而且对政府的行为有比较稳定的预期;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对各污染源的管理内容更明确了,现场检查都以排污许可证的内容为参照,避免不同执法人员对企业的要求不一致的情况。排污许可证作为守法、执法的凭据,既约束排污单位,也约束环保部门。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化,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的管理应当从以往的粗放式管理逐步过渡到精细化管理,从定性管理过渡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管理,从静态管理过渡到动态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有利推动这个转变。 当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在环境保护中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显得尤为紧要和迫切。应该看到,虽然有关法律法规确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实体内容和程序要求缺乏统一规范,在许可条件、核发程序等方面都是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实践。为弥补法律法规的空白,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省适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法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规范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因此,我们会同省环保厅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排放水污染物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对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实施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实行的是定向化和定量化管理的模式,而对固体废物、噪声污染,一般既无法控制其产生的种类,也无法控制其产生的数量,将其纳入许可证管理存在诸多困难。据此,《办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排污许可制度主要适用于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水污染物排放,暂未将固体废物排放和噪声污染排放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即“有下列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发证主体 关于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将同一性质的排污许可行为规定为不同的许可主体,增加了办事环节,降低了行政效率,也不符合便民原则,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实践中,政府主要是对行政区域内各项工作负总责,专业性、事务性的工作则交由各相关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目前全国各地已开展排污许可证工作的地方,都是由环保部门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因此,从简化办事程序、便于污染管理等方面着眼,《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三)关于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有偿转让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促进新企业控制排污总量以节约投资,激励老企业通过减排而获得效益,同时也使全省腾出更多的总量指标,保障我省重大发展建设项目落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办法(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办法(草案)》设置了“申请与受理”、“审核与发证”、“变更与注销”三章对排污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明确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第七条);设置了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八条);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审查程序(第十一条);明确了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二条);设置了排污许可证变更的情形、延续、注销的情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八条); (五)关于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为确保排污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办法(草案)》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是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三是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6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 www.fjfzb.gov.cn ),通过该网站左侧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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