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驾驶挖掘机伤人 雇主赔偿后能否追偿

01.12.2016  17:08
  南安人黄某雇佣苏某驾驶轮式挖掘机,但苏某在行驶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将吴某致伤。事后,黄某作为雇主垫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后又赔偿吴某11.4万余元,苏某只赔偿了吴某3000元。作为雇主,黄某能否向苏某追偿?

  未观察路况致人受伤 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

  2012年3月2日,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从南安市丰州镇素雅村浦头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因观察不清路面情况,致使车辆通过吴某家门口时,挖掘机驾驶室左侧碰刮吴某家围墙大门上方的雨披,致雨披掉落砸伤吴某。经鉴定,吴某伤残程度为四级。

  同年3月23日,南安市交警作出认定,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导致事故发生,故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黄某先支付给吴某6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因三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黄某赔偿吴某(不包括原告黄某先前垫付的费用)共计25.3万余元(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项12万元)。判决生效后,吴某申请强制执行。其间,黄某实际支付吴某11.4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雇主先期支付医疗费 随后起诉向雇员追偿

  过后,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苏某追偿。黄某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某无证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苏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黄某认为其已经替代苏某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吴某,现他有权向苏某追偿。

  苏某则辩称,事发时受到当时条件的限制,天黑、路况不熟,他无法察觉路面一边高一边低,挖掘机稍微向一边斜,无法看到路面上方伸出的雨披,致使挖掘机臂碰到雨披,而造成围墙内吴某受伤。他认为,该事故纯属意外,即使再小心,也无法预测到路面不平导致使挖掘机倾斜时会碰到向路面伸出的房屋雨披,这已经超出了一名驾驶员必须注意的范围。因此,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无需承担责任。

  过失造成重大损害的 雇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证而上路行驶直接致人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显然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因此,黄某承担替代责任赔偿给吴某后,可就其实际赔付给吴某的款项(应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向雇员苏某追偿。但考虑到黄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收益情况、雇佣关系及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决苏某应承担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因未依法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赔付给吴某的12万元无权追偿。黄某实际赔付了17.4万余元,扣除上述无权追偿的12万元,剩余5.4万余元,该部分款项有权要求苏某承担50%,即苏某应支付给黄某2.7万余元。

  法官说法:

  雇员存在重大过失 雇主应享有追偿权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雇员苏某无证驾驶挖掘机造成案外人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雇主黄某应依法享有追偿权,但因但考虑到雇佣合同时间短、雇主黄某存在选任和监管上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雇员苏某应承担50%的责任。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