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持刀多次抢劫 企图以患精神病脱罪 法院认定其犯案时精神正常照获刑
17.06.2014 21:03
本文来源: 法院
自行停药后,1上午抢劫4家店铺
林某出生于莆田市埭头镇,年轻时,因感情纠纷患上精神分裂症。后经住院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平时有服用药物控制病情。案发前在秀屿区一家工厂内正常务工。
2013年4月19日,林某最后一次从医院拿回的药吃完后,便自行开始停药。两天后,即4月21日0时许,林某在一家便利店刷卡消费,发现只有一名店员看店。两小时后,林某从工地上拾起一根锋利尖角的水管来到便利店,持管威胁营业员,当场劫走现金1063元。
4月25日上午,自持患有精神病的林某,为实施抢劫,其在笏石镇的秀屿医院附近购买一把西瓜刀,并在路边的一部摩托车上拿走一个头盔套在头上。9时许,林某戴着头盔窜至秀屿区笏石镇一家超市内,持刀威胁店员意图抢劫,因超市老板不妥协,且超市外有人走动而未能得逞。11时许,窜至大众路一家服装店内,持刀顶在店员的腰间进行威胁,当场劫走现金440元。12时许,他又走到服装店对家的一家茶叶店内,持刀横在被害人的脖子进行威胁,当场劫走现金500元、玉镯一个。得手后,林某又立即窜至附近新港南大道一家桶装水店内,持刀横在送水员脖子上,劫走现金2000元。其后,林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被抓时林某依旧戴着头盔,手持西瓜,所抢财物全都还在身上。
法院认定林某犯罪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庭上,林某声称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4月19日就已经停药,所有的犯罪行为均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其家属和莆田市慈康医院也提供病历、诊断小结等证据证明林其忠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服药治疗。其辩护人亦提出林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宜认定有为刑事责任能力。
经调查,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林某于2013年4月25日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为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林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服药治疗能使病情缓解,且在2013年4月25日前能正常上班,社会适应功能正常。
林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其不记得2013年4月21日案发时发生的事情,但庭审时又供认自己有在案发地点持卡消费。且在侦查阶段时均能稳定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犯罪事实,且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此期间精神正常。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并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达440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2起犯罪,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我国刑法规定了精神病人犯案可以免责,或从轻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刑事犯罪,往往因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而脱罪。这成了一些被告人的“救命稻草”。但并非如人们通常理解的“精神病人犯法不追究”,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门槛”的设置为惩治精神病人犯罪,划出了一道更具体的红线。患有精神病并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护身符”,关键是看在违法过程中,看当事人是否因犯病而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
对于精神病人,暴力犯罪时确属发病的,对这种“武疯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责任编辑:曾还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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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2014 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