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如实供述 自首不予认定

14.01.2018  11:13

  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郭生教

  被告人邱某某在永泰县某音乐会所包厢内,让被害人小张陪酒。其间,他将被害人强行拉至包厢厕所内,反锁房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小张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邱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他均供述是与被害人小张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否认强奸的事实。

  被害人小张则坚称,邱某某是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且她有不断挣扎、反抗和呼救,但因KTV内太嘈杂,无人听到呼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他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虽系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案情,不予认定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