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山法院:多人抢劫涉嫌共同犯罪 8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获刑

29.07.2014  16:37
  共同犯罪,顾名思义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校园犯罪也常常涉及到共同犯罪,因对法律法规认识不够,青少年铤而走险,最终深陷牢狱。

  案例

  俩少年为 “义气”参与抢劫

  2009年6月25日福州某学校的谢某某、余某某、倪某携带砍刀到某工厂附近,围住途经此地的徐某进行殴打, 抢走其身上价值720元的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

  次日,谢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倪某又到某园区附近,围住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凌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身上价值152元的手机一部和现金61元;

  第三天,谢某某、余某某、倪某、郑某某又叫上初中刚毕业的吴某某、倪某某,携带砍刀到某餐馆附近,见陈某、林某某途经此地, 由郑某某、吴某某围住被害人林某某, 谢某某、余某某、倪某、倪某某围住被害人陈某进行言语威胁, 抢走陈某身上价值1552元的手机一部和现金2元;

  几次抢劫得逞让谢某某等人愈发疯狂,又携带砍刀到某工厂附近, 抢走途经此地的肖某某、易某价值552元的手机和价值270元的手机各一部。其间,易某因为说了自己身上没钱,结果遭到毒打;

  同年7月7日,谢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窜到某工厂附近,见杨某某、陈某某途经此地,围住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殴打,抢走杨某某身上价值120元的手机一部和现金5元。

  案发后,仓山检察院以谢某某等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如何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抢劫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本案指的是第一种。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作“实行犯过限”的行为。

  法院经审认为,谢某某等8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的手机返还被害人杨某某、易某;被告人谢某某、倪某、吴某某、倪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324元发还被害人凌某某、陈某、肖某某、杨某某。 来源:法制今报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