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人钱拿房产抵押却未办理登记 拿回30万元有点悬

14.07.2014  21:45

  借出30万元,有借款人父亲的一套房产做抵押,谢先生以为这样就不怕借款有去无回了。可他没想到,由于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要回借款有些悬了。

  □早报记者 黄墩良

  原告:

  有房产作抵押 他借出30万元

  谢先生和叶某臻均是鲤城区人,他们的借贷发生于2012年。

  当年9月3日,叶某臻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谢先生。借款合同约定,叶某臻向谢先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叶某臻同意用父亲叶某生所有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的所有权证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款,叶某生同意把该房屋赔偿给谢先生,该房屋可变更为他所有。叶某生在该借款合同的房产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

  合同签订后,谢先生把30万元交给了叶某臻。

  令谢先生没想到的是,叶某臻拿到钱后,利息一分钱也没付,更别说本金了。去年3月22日,谢先生作为原告,将叶某臻和叶某生告到鲤城区人民法院。谢先生请求叶某臻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叶某生在涉案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父亲称不知情 儿子未到庭答辩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叶某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律师进行答辩。

  叶某生说,儿子叶某臻和谢先生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他也确实在儿子出具给谢先生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生意往来情况,也不清楚为何要让他签字。他没有为叶某臻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也未为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未办抵押登记

  一审:房产未办抵押登记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臻和谢先生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叶某生提供房产为叶某臻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是事实。谢先生与叶某臻有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房产抵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叶某生虽在叶某臻出具给谢先生的借款合同的房产抵押人处签字,确认他愿为儿子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与谢先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尚未设立。鉴于抵押权尚未设立,且谢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某生未配合办理抵押物登记已给他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谢先生请求叶某生对其子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法院一审判叶某臻应偿还谢先生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驳回谢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儿子若不能还债 房产的一半价值要赔偿

  对于一审结果,谢先生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日前,中院终审审结此案。中院表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应认定谢先生与叶某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除“未能到期还款,将该房屋赔偿给上诉人并可变更为谢先生所有”的内容无效外,其他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立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因此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权人的义务,也是抵押人的义务。据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系谢先生与叶某生均未履行该义务造成的。鉴于他们均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有主动提出要办理抵押登记而遭对方拒绝,双方对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所以,叶某生应对其子的借款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以他名下的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叶某臻需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项,改判叶某生应以他名下的房产价值为限对叶某臻应偿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