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影有感之我国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畅想
22.05.2014 18:23
本文来源: 法院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观看这部影片带来的思考更多的还是从法律本身出发。片中最让我产生共鸣的是这么一个情节:英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妻子不得作为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做出对丈夫不利证言的规定。正常情况下,妻子做出的有利于丈夫的证言的证明力不高,难以让人信服,但一旦其做出的是不利证言,其证明力就大大提升了,往往会被采纳。而影片就是利用否定克莉丝汀以控方证人身份做出不利于沃尔的证言的手法,从而肯定了沃尔不在案发现场的事实。否定之再否定的辩证法运用的是相当娴熟。对于影片,经典之处很多,无法一一细说。我想的更多的是英国法律中像妻子不得作为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做出对丈夫不利的证言的规定对我国法律有怎样的借鉴。从法律规定上看,英美刑诉法规定夫妻之间一般不得证明对方有罪,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了:“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的丈夫或妻子仅可以充当辩护证人,不得充当控诉证人……”。然而从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如丈夫或妻子知道对方确实犯罪,必须如实说出自己所了解的一切,不管是否有利于或不利于对方,如不这样,就要收到法律制裁。从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的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从这点来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我国具有浓厚儒家思想的国情来看,大义灭亲的行为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它维护了正义,但拆散了亲情。从社会构成上看,亲属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为稳定的关系之一,亲属关系的破裂终究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我国法制史的历程来看,“亲亲得相首匿”一直是我国古代的司法传统,孔子就曾宣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其被确立为司法原则是在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的新法令中规定:“以后子女隐匿父母的罪行、妻子隐匿丈夫的罪行、孙子隐匿祖父母的罪行,都不视为犯罪、父母隐匿子女罪行、丈夫隐匿妻子罪行、祖父母隐匿孙子的罪行的,如果所隐匿的罪行是死罪,应该上请皇帝判决。”(《汉书》卷八《宣帝记》)。这样就确立了亲属之间应相互隐匿罪行的原则,对于后世法律有深远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会包庇犯罪分子的人,一般都是亲戚朋友,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特殊证人——近亲属证人的权利,即作证豁免权。这让公民在知情近亲属犯罪时往往要承受内心的挣扎,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则亲人要锒铛入狱。如知情不报或包庇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实则两难。如何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亲情关系中找一个平衡点,“亲亲得相首匿”这个古代的司法传统以及国外的一些近亲属之间的刑事证人制度很值得借鉴。因此,我国刑法可以适当赋予近亲属作证豁免权。以目前的司法制度作为架构依据,在适用对象上,享有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人员首先为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姻亲)或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如夫、妻、父母、岳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在权利效力上,享有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对于不利于其近亲属的证言可拒证。在权利限制上,毫无约束的权利必将会被滥用,古代的“亲亲得相首匿”也不是绝对的,在凡是犯有侵犯皇帝以及皇权的“三谋”之罪就不得“容隐”,必须“大义灭亲”,不及时告发者就要收到严惩。从目前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立上看,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予适用。当然,我们在讲法治的今天, 绝不是要用道德去代替法律。只是因为法律与道德的目的都在于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终点都是谓殊途同归的,因此,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设立如果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其设立就有了正当性,就应该让其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来源:中国法院网漳平频道 责任编辑:福建高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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